(2016)皖行终5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高曙诉利辛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上诉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曙,利辛县人民政府,王子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行终58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曙,男,199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利辛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程莉,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任贺华,该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文光,安徽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子亚,男,195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高曙因诉利辛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亳行初字第000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原告高曙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8月10日,利辛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地号为2130033757XX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该宗地位于阜涡路边几米处,北邻王东飞,南邻任绍林。原告认为利辛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违反相关规定,且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理由如下:1、涉案土地使用权证确定的使用土地位于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安徽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亳政办(2009)13号、利政办(2009)94号规定,应当予以撤销。2、利辛县人民政府颁证行为违反了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第三人除案涉房产外,还有两处房产,中阁街南段西侧一处,北邻高传明,南邻路,西邻老冯,东邻老文化站。另一处在文州路西头北侧,北邻路,南邻路,西邻江子春,东邻江同岭。3、被告给第三人颁证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依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土管理法〉办法》及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定》的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应经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成员讨论同意,然后报政府部门审核批准。土地登记过程中,地籍调查应由相邻人亲自到现场共同指界等,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行为并未经过上述程序。综上,被告利辛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证的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及法定程序,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利辛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王子亚颁发的2130033757X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9日被告利辛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子亚颁发地号为2130033757XX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面积180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90平方米。原告高曙不服,诉至该院,要求依法撤销利辛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原告高曙既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又不是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此,原告高曙不符合该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对于原告高曙的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高曙的起诉。高曙上诉称,1、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违反一户一宅的规定,第三人另外已有两处房产。2、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证的程序违反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3、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证时,地籍调查表中的指认签字均系伪造。综上,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证的行为违法,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望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利辛县人民政府为王子亚颁发的2130033757X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四至为:北至王东飞,东至高成兰,南至任绍林,西至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高曙非利辛县人民政府颁发2130033757X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相对人,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四至与其无关联,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与该行为有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高曙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高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玉圣代理审判员 蒋春晖代理审判员 阮秀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玉丹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