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3执5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包天国与被执行人李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天国,李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103执548号申请执行人包天国,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委托执行人胡文德,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李豪,男,1996年10月1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包天国与被执行人李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永冷民初字第332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军审判员 杨德和审判员 谢新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蒋雄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