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民终16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包头市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王金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头市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金珠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民终16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钢铁大街12号街坊东源国际大厦。法定代表人梁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姚慧欣,内蒙古加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珠,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王暾,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包头市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3民初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宏、姚慧欣,被上诉人王金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5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张长伟作为乙方签订《商品房团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位于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东源国际大厦项目中一到四层商场(以下简称该房屋,具体位置以附件一、二、三、四注明为准,附件一中东北角红线外部分为甲方特别预留,不在本合同销售之列),政府批准的规划用途为商业,所购买的商品房建筑面积共21000平方米(以实际测绘为准)及地下车库50个”。并约定“出卖人应与买受人指定的实际购房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乙方应在甲方的销售中心以甲方的名义销售标的物”,并约定“如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到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名下的,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且最迟应在标的物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将所有尾款支付完毕。如非乙方原因造成上述情况的,余款需待《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后一次性付清”。2008年7月17日张长伟个人投资成立包头市远东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另查明,2010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0-8000664、2010-8000665、2010-8000576《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约定原告已总计30万元的价款购买位于包头市昆区钢铁大街60号东源大厦S3324、S3325、S3326号房屋,并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90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10%0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当日,原告将购房款30万元打入张长伟配偶寇红梅账户,并交付房屋。同年9月1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包头市远东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从2010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1日将其享有商铺的权利交与甲方经营,由甲方统一经营管理。甲方对商铺拥有经营权和租赁权,乙方有权按双方约定的固定比例收益”。就上述协议书内容,甲乙双方办理了公证。原告已另案起诉要求包头市远东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固定收益,该案件正在审理中。再查明,原告并未委托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已向房屋登记部门办理了商品房初始登记手续。现诉争房屋由被告东源房地产对外出租。原审法院认为,包头市远东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东源公司签订《商品房团购合同》后,由包头市远东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的名义出售位于包头市昆区钢铁大街60号东源大厦S3324、S3325、S3326号房屋,并且被告东源房地产依约定与实际购买人即原告签订《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公司负责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90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被告已进行商品房初始登记备案,虽原告并没有缴纳办理产权证的相关费用,但被告作为出售方,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因交付时期为2010年9月11日,故违约金起算日期为交房日起1900日即2015年11月26日起计算,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10%00计算,已超出合同总价款的30%,该违约金约定较高,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关于被告未收到购房款的抗辩意见,因被告与张长伟签订的《商品房团购合同》中约定,由张长伟负责支付购房款,张长伟未向其支付购房款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诉讼解决。但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包头市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王金珠办理位于包头市昆区钢铁大街60号东源大厦S3324、S3325、S3326号房屋产权证,并缴纳相关企业的税费;二、被告包头市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王金珠支付违约金(按本金30万元计算,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1月26日起至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王金珠已全额预交),由被告包头市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东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证,应承担违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和使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只是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义务人仍是被上诉人,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相关的义务;未办理证书的实际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未缴纳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相关费用造成的;2、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张长伟之间实际为借贷法律关系,而非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应依职权通知第三人张长伟参加诉讼而未通知,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王金珠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过《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争议房屋所在的昆都仑区钢铁大街60号东源大厦已于2013年10月24日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产初始登记。之后,上诉人东源公司并未告知被上诉人王金珠其何时完成房产初始登记,也未通知被上诉人提交办理房屋产权证所需的相关材料,所以,上诉人东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完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另外,因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无需追加案外人张长伟作为第三人,所以,一审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综上,上诉人东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包头市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励昕审判员 岳海岩审判员 赵红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 雁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