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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3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崇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路海红、王小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路海红,王小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3民初570号原告:崇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崇信县市场路。法定代表人:姚鹏,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福义,系高庄信用社主任,特别代理。被告:路海红。委托代理人:位好仁,一般代理。被告:王小红。原告崇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路海红、王小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福义、被告路海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路海红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6521.92元(利息截至2016年6月2日),本息共计46521.92元;二、被告王小红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以种植果树为名,向原告申请借款40000元,由被告王小红做连带担保,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并约定年利率为9.40%,逾期年利率为14.1%,借款期间及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清偿过利息及本金。被告路海红辩称,本案中原告把关不严,有失职之嫌,路海红没有拿到钱,钱被王小红用了,借款当日被告王小红给被告路海红写了一份协议,约定借款由王小红归还,因此应当由王小红承担责任。被告王小红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2、贷款审批表复印件1份:3、贷款担保承诺书复印件1份;4、借款人及妻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5、王小红及妻子身份证复印件1份;6、贷款催收通知复印件8份;7、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8、计息证明1份;9、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10、贷款发放通知单复印件1份。被告路海红对证据3、4、5无异议,对其余证据都有异议。对证据1、2,被告认为不是被告本人签字;证据6、7,8,9,被高认为自己并没有拿到钱,并认为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证据10被告认为贷款目的与实际用途不符。被告王小红未到庭,未进行质证。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被告王小红给被告路海红及其丈夫朱海峰的协议一份;证明借款由被告王小红使用;3、被告路海红丈夫的贷款证复印件1份。经法庭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来源及形式要件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虽被告对1、2、6、7、8、9、10有异议,但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以种植果树为名,向原告申请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王小红做连带担保,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并约定年利率为9.40%,逾期年利率为14.1%,借款期间及合同到期后被告向原告清偿过利息共计8692.5元。本院认为,原告崇信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路海红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满后,被告路海红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小红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对此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小红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期限内利息以及逾期利息的计算应按合同约定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海红偿还原告崇信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同时支付至2016年6月2日的利息6521.92元,共计46521.92元;二、自2016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所产生的利息由被告路海红承担;三、被告王小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元,减半收取481.5元,由被告路海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彦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宏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