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特3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戴金仙、杭州富阳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等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戴金仙,杭州富阳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11民特373号申请人:戴金仙。申请人:杭州富阳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大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鸿达,该公司员工。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代表人:贾一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瑾,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受理了申请人戴金仙与申请人杭州富阳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关于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熊永义审查此案,现已审理完毕。申请人申请人戴金仙与申请人杭州富阳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6年10月24日经杭州市富阳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申请人戴金仙各项损失共计112750元(医疗费根据责任已扣除申请人戴金仙应承担的25090.80元),于2016年11月20日前付清;二、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返还申请人杭州富阳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款19460元,于2016年11月20日前付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熊永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迎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