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民初2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杨仁彬诉周国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仁彬,周国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2103号原告:杨仁彬,男,198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永香。被告:周国兵,男,1983年3月12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原告杨仁彬诉被告周国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仁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永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仁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00元(本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3.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直至还清本息止(从2014年7月31日暂计算至2016年2月30日止为19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5月1日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50000元,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借条》,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为月息500元。截至目前,上述借款已届清偿期,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还款要求,被告均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国兵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30000元。2014年5月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20000元。2014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周国兵向杨仁彬借到人民币现金(或银行转账)大写伍万元整。双方约定利息为500元。上述借款约定于2014年7月30日前归还,逾期不还,每逾期一日,借款人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借条》、招商银行的银行流水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实际转账支付50000元属实。双方签订的《借条》,系对原告此前转款性质的确认,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且因原告已于签订《借条》前实际转账支付了借款,故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生效。根据《借条》载明的内容,被告应于2014年7月30日前还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内利息为固定金额500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内5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日按借款金额的5%计算,原告认为该约定的标准过高,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系其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且该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7月31日(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国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仁彬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元;二、被告周国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仁彬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38元、公告费300元以及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由被告周国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 敏人民陪审员 董丽琴人民陪审员 胡士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