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民终28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XX祥与伟盈精密模具(无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伟盈精密模具(无锡)有限公司,XX祥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28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伟盈精密模具(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92-B地块。法定代表人:吴太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章俊,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佳,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雯,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伟盈精密模具(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祥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3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伟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其无需向XX祥支付赔偿金118910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XX祥在公司快递单上冒用他人签名邮寄个人物品,系不诚信行为,其性质属于《劳动用工规章制度手册》第七十九条第23款中规定的“模仿公司人员签字用于有效文件、单据”,公司据此给予XX祥记大过处分并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行为,于法有据。XX祥辩称:就其利用公司快递单冒用他人签名邮寄个人物品的行为,公司已经作出了相关处罚决定。伟盈公司以公司经营状况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应该支付相应经济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XX祥一审诉讼请求:一、伟盈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18910元(5170元×11.5×2);二、伟盈公司支付其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8日的工资1379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04年3月15日,XX祥进入伟盈公司工作,从事报关员工作。2015年4月30日,XX祥在快递详情单上冒签伟盈公司采购员任艳华的名字,欲向其朋友寄送私人物品(塑料刀柄),后被伟盈公司发现而未寄出。2015年5月6日,伟盈公司找XX祥进行了谈话教育。伟盈公司与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快递公司)签订有《快递服务月度结算协议书》,约定伟盈公司委托快递公司提供快递服务,伟盈公司每月向快递公司结算相关费用。2015年9月7日,伟盈公司通知XX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当日,伟盈公司发函给工会,告知工会:因XX祥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模仿任艳华签字用于快递单),公司已于2015年9月7日解除了与XX祥的劳动关系,并征求工会意见。工会当日回函给公司,同意公司依据规章制度依法对员工进行处理。公司2015年10月10日,伟盈公司为XX祥办理了退工单,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5年9月8日,解除合同原因为: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XX祥认为伟盈公司的解除行为违法,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XX祥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170元。伟盈公司尚欠XX祥2015年9月的工资1379元未发放。2009年1月1日,XX祥曾向伟盈公司借款2000元。伟盈公司《劳动用工规章制度手册》第七十九条第23款规定“营私舞弊,侵吞公有财物;私自向客户索取物品及金钱;伪造、编造或盗用公司印章的或模仿公司人员签字用于有效文件、单据;有贪污、挪用公款或收受贿赂,经查明属实的”应予以记大过后直接解除劳动关系,对负有管理责任的管理人员可施行降级直至撤职处理并解除劳动关系。2009年8月3日,伟盈公司职代会审议通过了《劳动用工规章制度手册》。2009年8月4日,XX祥参加了该规章制度的培训。一审诉讼中,XX祥主张伟盈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公司经营状况原因,提供《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予以证明,该通知书载明:因公司经营状况原因,经公司研究决定,特通知你与本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7日单方面解除。伟盈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上的公章并非伟盈公司加盖,主张公司解除XX祥劳动关系的理由系XX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提供《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邮件查询记录予以证明,《关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上记载有“已当面送达,但本人拒绝签字,工会代表:裴晓悦,2015.9.7”,邮件查询记录显示2015年9月9日本人签收。XX祥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于2015年9月9日确实收到伟盈公司的邮件,但邮件系其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而非伟盈公司提供的证据。XX祥提供《通告》,证明伟盈公司已于2015年5月对其使用他人名义快递私人物品的行为进行了处罚,给予其书面警告并罚款50元。伟盈公司对《通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通告》上的公章并非伟盈公司加盖,提供2015年5月8日作出的《违纪处理决定》予以证明,《违纪处理决定》以XX祥模仿任艳华签字用于快递单,违反《劳动用工规章制度手册》第七十九条第23款为由,给予XX祥记大过一次的处分。XX祥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伟盈公司是以何理由解除与XX祥的劳动关系以及XX祥是否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告知劳动者解除的理由,并负有提供相应的事实和制度依据的义务。本案中,伟盈公司主张系因XX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而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XX祥的行为尚不足以构成《劳动用工规章制度手册》第七十九条第23款的行为,理由如下:1、快递详情单仅系记载收寄双方名称、地址等信息的凭证,并无其他特别用途和效力,难以将其定义为《劳动用工规章制度手册》第七十九条第23款中的“有效文件、单据”;2、XX祥系因私人原因快递私人物品,寄送的并非公司产品,并不会对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恶劣影响;3、快递物品并未实际寄出,公司并未有实际经济损失;4、从XX祥的行为动机来看,其系出于贪小便宜的心理。另外,无论是XX祥还是伟盈公司提供的证据,都显示XX祥的行为发生后,伟盈公司于2015年5月已对其进行了处罚,而伟盈公司直至时隔数月之后的9月才作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不符常理。解除劳动关系是对劳动者最严厉的处罚,用人单位在适用公司规章制度有关解除合同的条款时应当谨慎行事,仔细考虑对于劳动者违纪行为的处罚是否合情合理,是否明显失当。XX祥的行为虽然不当,但并不符合伟盈公司《劳动用工规章制度手册》第七十九条第23款的文义,伟盈公司将XX祥在快递详情单上冒签他人名字的行为定义为“模仿公司人员签字用于有效文件、单据”未免有牵强附会之嫌,其行为性质也不足以使伟盈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据此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缺乏依据。XX祥与伟盈公司虽然对于解除理由存有争议,但即使是伟盈公司主张的解除理由亦不能成立,故伟盈公司的解除行为违法,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XX祥支付赔偿金。经核算,伟盈公司应当支付XX祥赔偿金118910元(5170元×11.5×2)。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因XX祥尚欠伟盈公司借款未归还,且双方一致同意该借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扣除伟盈公司应支付其的工资后,XX祥还应归还伟盈公司借款621元。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伟盈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8910元。二、XX祥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伟盈公司借款621元。三、驳回XX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已由XX祥预交),由伟盈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对原审已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一审中,伟盈公司书面申请对XX祥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告》中加盖的伟盈公司公章真伪进行鉴定。后又向法院撤回该项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XX祥主张伟盈公司系以公司经营状况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提供了加盖伟盈公司印章的《通告》和《解除劳动关系决定通知书》,伟盈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可,应对此提供反证推翻。现伟盈公司一审中自愿撤回对公章真伪的鉴定,又无其他证据证明XX祥提供的材料系伪造,且不能就同时出现两份不同原因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作出合理说明,公司举证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材料中亦没有XX祥的签字确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XX祥主张伟盈公司系以经营状况为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信。XX祥主张依据劳动合同法判令伟盈公司支付相关经济赔偿金,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伟盈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未就涉案事实进行认定,但所作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伟盈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崴代理审判员 李 杨代理审判员 宁尚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喆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