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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4执7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苏慧与张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慧,张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2404执730号申请执行人:苏慧,女,1981年2月24日生,汉族,现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殷海涛,男,汉族,1981年7月28日生,现住珲春市。被执行人:张辉,男,汉族,1980年12月20日生,户籍所在地珲春市。申请执行人苏慧与被执行人张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5)珲民一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苏慧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50000元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共计2220元、执行费6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苏慧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张辉下落。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保全被执行人张辉购买的珲春森林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经申请执行人苏慧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崔日男审判员  郑智博审判员  姜吉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谭道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