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26行审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灵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李习辰、韩志艳行政裁定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李习辰,韩志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126行审108号申请执行人灵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灵寿县人民西路81号。法定代表人马地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局灵寿镇计生办政法委员。被执行人李习辰。被执行人韩志艳。申请人灵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执行2015年12月31日该局作出的灵计育征字(2015)005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强制执行申请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灵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灵计育征字(2015)005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李习辰、韩志艳违反《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10日生育第二个子女,决定向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15285元。2016年2月2日,该处罚决定送达李习辰、韩志艳后,其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处罚决定生效后未自动履行。2016年8月3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对处罚决定书内容进行了催告,经催告后,被执行人李习辰、韩志艳仍未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交询问笔录、告知笔录、调查处理意见等相关材料。经审查,申请人灵寿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针对被申请人李习辰、韩志艳违反《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生育第二子女的事实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灵计育征字(2015)005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向被申请人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5285元。但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中没有违反规定出生人口的基本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灵寿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的灵计育征字(2015)005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申请人灵寿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侯晓莉审判员 张玉伟审判员 郑 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 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