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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执27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宋伟与被执行人朱文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伟,朱文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2706号申请执行人宋伟,男,1985年5月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朱文科,男,1986年10月6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宋伟与被执行人朱文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0115民初173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朱文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伟支付借款本金241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05元,由原告宋伟负担795元,由被告朱文科负担2310元。因被执行人朱文科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宋伟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朱文科名下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电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115民初17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吕润进执行员  高 潮执行员  陶建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