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9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沈德礼与被告吴万强、杜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德礼,吴万强,杜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9民初741号原告:沈德礼。被告:吴万强。被告:杜浩。原告沈德礼与被告吴万强、杜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沈德礼、被告杜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万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德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吴万强偿还原告沈德礼借款本金3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至归还之日的利息,利息按月利息600元标准计算,被告杜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沈德礼诉称,被告吴万强于2016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600元,并由被告杜浩担保。事后,被告吴万强不仅不支付利息,还拒接原告电话,原告无奈之下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本院同被告吴万强电话联系,吴万强辩称,其因欠案外人刘醇波(原告沈德礼舅官)赌债,经刘醇波介绍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以偿还刘醇波赌债,并在原告的要求下找被告杜浩担保。2016年4月6日,原告沈德礼给付被告吴万强现金3万元,吴万强向沈德礼出具借条一张,并由担保人杜浩签字。当天杜浩离开后,被告吴万强又将该3万元交还给原告沈德礼。现被告吴万强在外务工,经济紧张,暂时无力偿还借款。被告杜浩辩称,被告吴万强因在北京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沈德礼借款,请被告杜浩担保。2016年4月6日,被告吴万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杜浩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原告当场交付给吴万强3万元现金。现被告吴万强未到庭,被告杜浩作为担保人会协助寻找被告吴万强,督促吴万强还款。本案原告沈德礼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一份,庭审中,被告吴万强在电话中陈述其确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且经被告杜浩质证,原告提交的借条确为2016年4月6日被告吴万强出具,三人陈述一致,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6日,被告吴万强向原告沈德礼借款3万元,并请被告杜浩提供保证。当日,原告沈德礼、被告吴万强、杜浩三人在原告沈德礼驾驶的车中,吴万强向沈德礼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沈德礼现金叁万元正(30000.00),借款人:吴万强,2016年4月6日;担保人:杜浩。”并捺手指印。原告沈德礼当即将3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吴万强。后被告吴万强未清偿该借款,原告沈德礼即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沈德礼与被告吴万强之间达成借款合意,原告于当日交付被告吴万强现金3万元,借款合同成立且生效。现被告吴万强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万强偿还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万强抗辩,原告出借给其的3万元现金当日便返还给原告,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沈德礼诉称,在借款合同成立时,与被告吴万强达成协议约定每月给付原告利息600元,但其提供的借条中未载明双方约定有借款利息,且庭审中,保证人杜浩亦陈述双方未约定利息。《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自合同生效之日的2016年4月6日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借款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杜浩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杜浩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杜浩承担保证责任后,可自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向被告吴永强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永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沈德礼借款本金30000元整,被告杜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吴永强、杜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祥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