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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81民初32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3259号原告:王某,女,198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晓雯,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1,男,198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判令婚生女儿张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2,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且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于2015年春节后开始分居。2015年12月我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法院于2016年2月份,作出(2015)豫1681民初2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未能和好。为此我再次起诉离婚,请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1辩称,第1、同意离婚;第2、孩子由原告抚养;第3、被告要求孩子的探视权;第4、孩子抚养费见到孩子我给孩子见不到我不给;我就提这么多。原告向本院提出3份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被告于2013年4月21日在项城市民政局办理的结婚证。3、项城市人民法院(2016)豫1681民初20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经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没有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后,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审查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年××月××日在项城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2,现随原告生活。于2015年春节后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2015年12月份,原告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项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1离婚,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5日作出(2015)豫1681民初2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未能和好。为此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本案原被告分居期间双方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依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本案原被告婚生女儿长期随原告王某生活,已熟悉周围环境,突然改变环境对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利。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原、被告及婚生女儿张某2均为农村户口,张某2生于××××年××月××日,抚养至18周岁需要15年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25%计算,张某2的抚养费为33915.62元(10853元÷12/月×25%×15/年)。综上所述,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1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在此期间双方互不来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最高人民依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二、婚生女儿张某2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张某1每年支付女儿抚养费2261元至张某218周岁止。被告有探视女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家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金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