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81执7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西博庆食品有限公司与韦照希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博庆食品有限公司,韦照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81执74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广西博庆食品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韦照希,男,申请执行人广西博庆食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韦照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的(2015)宜民初字第21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韦照希对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未自动全部履行,权利人广西博庆食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当日依法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6)桂1281执746号。截止2016年8月18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一、支付给申请人广西博庆食品有限公司物资款人民币9315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从2012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负担案件受理费37元,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韦照希下落不明,于2016年9月10日向其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及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拒不履行。为此,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韦照希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975元。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韦照希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尚未履行的债务,应由被执行人韦照希继续清偿,并向申请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财产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到本院立案庭申请再次立案执行。再次立案执行的,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具备执行条件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81执74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审判长 黄 晟审判员 韦俊孜审判员 蔡志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志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