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823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谢景连与杨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景连,杨坚,谢景连,杨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3民初301号原告谢景连,男,196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三)。被告杨坚,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原告谢景连诉被告杨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于2016年5月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兰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究第、苏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晓云担任记录。原告谢景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景连起诉称,2015年9月30日,被告杨坚向原告谢景连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同日,被告杨坚收到原告的借款80000元,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坚未能按时支付利息亦没有在借款到期后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杨坚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杨坚承担。原告谢景连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复印件):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2、被告的《居民身份证》;3、《借款合同》、《借据》。被告杨坚既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被告杨坚以经营沙场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2015年9月3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杨坚全额提供了80000元借款。但自借款之日起至今,被告杨坚从未向原告支付相关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坚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杨坚提供借款80000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坚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杨坚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从2015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还清借款时止,该数额明显高于年利率24%,对超出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利息应从2015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杨坚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谢景连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谢景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共2620元,由被告杨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兰芳人民陪审员  杨究第人民陪审员  苏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云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明。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