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8民初23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朱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朱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8民初2310号原告刘某某,男,1972年1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务工。委托代理人喻细水,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务工。被告朱某某,男,1980年8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中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喻细水,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鄱阳县长途汽车运输公司鄱阳至宁波客运班线的乘务员,2016年3月11日上午8时许,原告与同事余某某在三庙前乡雷村发现一辆黑车违规揽客,原告跟踪被告,被告使用暴力将原告打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84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鄱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2、鄱阳县人民医院医药费发票三张总计2681.97元、3、江西省鄱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4、鄱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5、交通费发票600元、6、鄱阳县长途汽车运输公司为刘某某出具了个人收入证明一份。被告辩称,原、被告发生打架原告自己本人有一定责任,被告开车回家的途中,原告开车跟着我,被告就问原告干什么,原告当时不回答被告,后来双方发生了争吵,双方打了起来。为此事派出所行政拘留了被告4天。原告计算赔偿不合法,支付精神抚慰金是不存在的,原告未达到伤残等级。被告最多赔偿原告6000元钱。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刘某某系鄱阳县长途汽车运输公司鄱阳至宁波客运班线的乘务员,2016年3月11日上午,原告与其同事余某某怀疑被告打黑的违规揽客,原告开车跟踪被告,原告跟踪被告到了三庙前乡雷村,双方发生争吵,并发生了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鄱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胸部软组织挫伤,花费医药费2682元、交通费600元。医院建议出院后,休养十天。原告伤情经江西省鄱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原、被告双方经鄱阳县公安局三庙前派出所调解未果,2016年4月18日鄱阳县公安局做出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四天的行政处罚。为此,原告以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84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其同事余某某怀疑被告打黑的违规揽客,原告开车跟踪被告,导致双方殴打。该纠纷系双方不冷静行为造成,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被告朱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自己承担次求责任。故对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原告的实际损失项目数额;医药费2682元、误工费142.84元/天×21天=2999.64元、护理费117元/天×11天=1287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00元、营养费30元/天×11天=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天=330元、上述合计8428.64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被告应承担5900.05元(8428.64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原、被告对打架事件的发生均有过错,且原告受伤只是轻微伤,故原告要求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900.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元,减半收取86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6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中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 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