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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2民初53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徐飞与沈阳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飞,沈阳申通快递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民初5345号原告徐飞,女,汉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伟,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天赐街5—1号2606。法定代表人余淑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宇晨,系辽宁盛恒(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飞诉被告沈阳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苏丽娟主审、人民陪审员邢宇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飞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沈阳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宇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飞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2015年3月1日,原告开始休产假,2015年3月14日生育一子,2015年9月1日原告休完产假回被告处上班,却被告知无需再上班,2015年9月1日被告无故将原告辞退。自工作开始,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任何社会保险,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2014年2月至12月共计11个月);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0,000元(2个月×2,500元×2);3、支付拖欠工资15,000元(2015年3月至9月共计6个月);4、支付失业金损失6,120元(满一年支付3个月,再每满4个月支付一个月,原告共在被告处工作一年8个月,失业金计算5个月,每月1,530元×80%×5);5、支付生育津贴24,525.6元(原告是剖腹产,98天法定产假+大龄2个月+半个月剖腹产共计173天,2014年社平工资4,253元÷30×173);6、支付未休年假工资3,448.5元(原告一年8个月应当是10天,其平均月收入2,500元÷21.75×10天×300%);7、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阳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单位具体工作时间为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20日,之后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1月20日后原告没有在被告单位继续工作,因此被告不应支付违法解除经济赔偿金;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不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及事实,原告离职并非被告单方辞退,因此不存在失业金损失;关于生育津贴及其未休年休假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确认,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在原告举证后被告将质证及发表辩论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证据如下:1、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初婚未育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3、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违禁品管理办法等被告公司文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华夏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账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时每月的工资收入情况以及原告入职时间2014年1月1日,被告最后一次为原告开资时间是2015年3月20日,该时间节点正是原告产子的时间点,自原告生完孩子后被告就没有为原告发放任何工资,根据法律规定女生职工在3期内用人单位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5、出生医学证明、一孩生育登记单、两份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一份结婚证、住院病志一份、住院患者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生产的具体日期为2015年3月14日,及原告依照规定办理了相应的一孩生育登记单、光荣证等手续,也能证明原告生产的方式为剖腹产分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得到相应的生育津贴,但是由于被告单位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没有获得生育津贴,故该损失应当由被告单位承担。被告向法庭提举如下证据:1、工资单一份,证明原告最后一笔工资发放的月份和离职时间,也可以证明各项赔偿的计算基数。2、应聘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11月25日。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原告徐飞到被告处工作,担任内勤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保险。2015年3月1日起,原告开始休产假,2015年3月14日产子,产假休完后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亦未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未支付原告生育津贴。2015年3月1日后,被告亦未支付原告工资。因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问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至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徐飞于2013年11月25日入职,被告未在法律规定期间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300元(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已付工资为27,300元)。关于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为原告休完产假之日即2015年8月20日。关于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被告称系双方协商一致,原告称系原告休完产假后被告告知原告不用再来上班,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曾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422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44元(2,422元×2月)。关于失业金损失,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被告应支付原告失业保险损失(910×3个月=2,730元)。关于生育津贴,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生育保险,且未支付原告产假工资,其生育津贴损失应由被告支付,因原告系剖腹产子,且属于晚育,应享受产假173天,原告系2015年3月14日产子根据社保相关规定,原告享受的生育津贴应为25,955.68元(2014年沈阳市职工年平均工资54,762元÷365×173天=25,955.68元),原告请求24,525.60元,不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因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作不满一年,不享受年休假,2015年3月1日原告休产假,亦不享受年休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飞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300元;二、被告沈阳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飞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44元;三、被告沈阳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飞失业保险损失2,730元;四、被告沈阳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飞生育津贴应为24,525.6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丽华审 判 员  苏丽娟人民陪审员  邢宇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楠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