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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3124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泽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新3124刑初133号公诉机关泽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7年10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程度,住泽普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塔西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泽普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1990年1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住泽普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塔西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泽普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泽普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公诉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泽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大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6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电动车载着被告人张某某来到泽普石油基地技校区,王某某发现40号楼三单元门前停放的一辆型号为WH100T-GDE的白色“五羊本田”两轮踏板摩托车未上锁,于是王某某推着摩托车、张某某驾驶电动车离开了小区。当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雇人更换了摩托车车锁,后又将一辆废弃摩托车的牌照(×××)安装在盗窃来的摩托车上,并安装了脚垫和座垫。经泽普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盗窃的摩托车价值为6149.40元。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摩托车牌照(×××)一副、塔西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塔西南公安局刑侦支队出具的说明、新疆焉耆垦区公安局乌都尼查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泽普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2016-029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米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塔西南公安局视频监控光盘、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价值6149.4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系临时起意犯罪,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副本五份。审判员顾元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徐文娟法官诠释一、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本案有关问题的说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本应努力工作,用自己的双手换取财富,但两人好逸恶劳,盗窃他人财物,最终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希望人民法院的判决能够给他们一次重大教育,也希望他们认真悔过、痛改前非,珍惜以后的生活,用自己的双手创造幸福生活。本院遂根据本案的事实及证据作出以上判决。以上说明仅供参考。审判员:顾元生2016年10月24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