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初字第048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李丹与周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丹,周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4839号原告:李丹,女,197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河清,湖南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静,女,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原告李丹与被告周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河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6万元及利息59.7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后段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因追偿债务所需的律师费11万元;3、判决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仰山路万科星园12号楼12层1××1号房产(产权证号为京房权证朝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为450万元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仰山路万科星园12号楼12层1××1号房产为上述最高额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4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38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2月4日止,利息为每月2%,每30天支付一次利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未支付利息,且现借款已经到期,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周静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李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静因需要资金周转,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16日,原告李丹(甲方)、被告周静(乙方)签订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9年4月15日止,由甲方根据乙方的需要和甲方的可能以及乙方履行本合同的情况,向乙方发放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450万元的贷款。在此期限和额度内,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均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每满30日为结息日;贷款期间(包括展期)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则甲方有权从调整的次日起本合同项下的利率做相应调整,调整后利率为调整后人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乘以4。同日,原、被告之间还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周静同意以其本人在北京市朝阳区仰山路万科星园的房屋作为上述债务的抵押物;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原、被告双方并于当天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7月4日,被告周静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借到原告386万元,借款起止日自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2月4日,利息按每月2%,每30天支付一次。原告李丹于当天向被告周静的账户转账存入386万元。被告周静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李丹支付了自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12月的利息。后因被告周静未再偿还本息,原告李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丹与被告周静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丹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贷款,被告周静应当按约支付利息并返还到期借款。被告周静借款后自2015年1月后便未按约支付利息和返还本金,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86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丹还诉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的标准为月利率2%,每30天支付一次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由于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该主张,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税务发票等证据,但原告未能提供支付了律师服务费11万元的支付凭证以证明该笔费用实际发生,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为保证主债权的实现,原告李丹与被告周静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被告之间为抵押物北京市朝阳区仰山路万科星园12楼12层1501房办理了抵押登记,《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李丹主张对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丹返还借款本金386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8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原告李丹对被告周静名下的抵押物即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仰山路万科星园12楼12层1501房(京房权证朝字第××号)拍卖、变卖的借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李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33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3896元,由原告李丹负担1044元,被告周静负担42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湘邕人民陪审员 曹群湘人民陪审员 朱楷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主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