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20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孙思立与张学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思立,张学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2070号原告:孙思立,男,195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建造师,住武穴市。委托代理人:王怀垠,男,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学博,男,199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武穴市。委托代理人:张少峰,男,武穴市大法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孙思立与被告张学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玉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亚群、明先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思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怀垠、被告张学博的委托代理人张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思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张学博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4075.62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4日晚7时许,孙思立在垸门口的操场看广场舞,因张学博父亲驾驶的三轮车停在操场上影响跳舞,与张学博的父亲及骑两轮摩托车赶来的张学博发生争执,后张学博的父亲把三轮车推走,张学博去骑两轮摩托车,孙思立往家走时,张学博骑两轮摩托车赶过来将孙思立左脚撞伤,后经鉴定,孙思立的伤情为十级伤残,故其向本院提出起诉。被告张学博辩称,孙思立左脚受伤是其酒后无理取闹,将张学博的摩托车拉倒砸伤的,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5年4月30日,孙思立的伤情经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8000元、护理依赖、营养期限6个月;2、张学博对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3、孙思立受伤前系湖北花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聘用的二级建造师。本院认为:一、原告孙思立与被告张学博及其父亲因停放车辆问题发生口角,被告张学博将原告孙思立撞伤,致原告孙思立致残,故被告张学博应对原告孙思立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孙思立应负次要责任;二、原告孙思立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认定为后期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2650.12元(41754元/年÷365日/年×198日)、护理费14364.50元(28729元/年÷365日/年×18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日×16日)、伤残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营养费240元(15元/日×16日)、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57元,合计100715.62元;此款应由被告张学博赔偿60%,计60429.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学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给原告孙思立损失共计60429.37元;二、驳回原告孙思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张学博负担500元,原告孙思立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玉广审判员  姜亚群审判员  明先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 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