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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83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兰坤与何正明、何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坤,何正明,何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8373号原告:兰坤,男,198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被告:何正明,男,195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何燕,女,198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兰坤诉被告何正明、何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伍执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坤,被告何正明、何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坤诉称:原告于2015年8月向两被告供应材料,材料供应后,两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两被告为父女关系,欠条为被告何正明所写,送货单据由被告何燕签名,且实际经营者也是何燕,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6670元。被告何正明答辩称:虽然宏浩玻璃厂的代表人是被告何正明,但该厂实际是由被告何燕及其丈夫经营管理。2015年10月15日宏浩玻璃厂改名为宏波玻璃厂,代表人由何正明改为李贵平(何正明妻子),2015年11月开始何燕两夫妻没有再经营。原告拿着送货单来工厂要钱,被告何正明看到是女儿何燕签名确认的送货单,在没有核实的情况下,就给原告签下了一份欠条。被告何燕答辩称:被告何燕夫妻在宏浩玻璃厂打工,所以才会在送货单上签名。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原告与盛源厂发生交易往来。2015年12月24日,被告何正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款。欠条内容如下:“兹有欠款人:何正明身份证号:4XXX。欠兰坤身份证号:4XXXX62015年5月至11月货款合计金额:¥6670元(人民币大写陆仟陆佰柒拾元整),现因工厂正在处理官司,无力支付。欠款必须在官司处理完之后立即支付。欠款人签名:何正明日期:2015年12月24日借款人签名:兰坤日期:2015年12月24日”。由于被告何正明一直未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解决。另查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客户名称均为“盛源”,合计送货金额为6670元,与2015年12月24日欠条上的金额一致。其中,2015年9月20日、2015年10月23日、2015年10月29日的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的签名为宏浩,剩余5张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的签名均为何燕。被告何正明、何燕对何燕签名的送货单予以确认,但对收货人为宏浩的送货单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何正明确认2015年12月24日欠条上的签名为其签名,但认为欠条原文与原告提供的欠条不一致,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另被告何正明称工厂曾叫“盛源”,但未进行工商登记。诉讼中,原告称盛源厂的实际经营者为何燕,被告何正明称被告何燕从2014年9月1日开始就占有工厂30%的股权,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何燕对此不予确认,称其只是在工厂打工。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客户均为“盛源”,且被告何正明已确认“盛源”并未进行工商登记,结合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被告何正明签写的欠条,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何正明发生交易往来,现被告何正明并未提交证据推翻或反驳上述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何正明支付货款667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何燕的责任承担,虽被告何燕曾在送货单上签名,但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何燕为“盛源”厂的实际经营者,被告何燕对此亦不予确认,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何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正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兰坤支付货款6670元;二、驳回原告兰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何正明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何正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伍执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黎素霞周淑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