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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6民初12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长春南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志鹏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南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志鹏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6民初1203号原告长春南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西安大路183号锦江花园小区7栋3门4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756183708J。法定代表人:黄兴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蔷,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201201411293576。被告张志鹏,男,1981年1月1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长春南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志鹏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南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鹏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小区×栋×单元×××室,建筑面积61.57平方米,每平方米5257元,购房款共计323673元,付款方式为商业贷款。2011年12月31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南广场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由工商银行为其提供贷款共计22万元,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贷款承担保证责任至原告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交至工商银行之日止。后银行按时向原告公司支付了按揭贷款,原告也向被告交付了房屋,但被告违反还款义务,致使工商银行于2013年至2016年多次从原告公司账户直接为被告房屋扣划按揭贷款共计41121.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代其支付的商品房按揭贷款41121.48元;2、被告承担原告代其还款产生的利息4263.00元(截止到2016年4月19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陈述及举证,原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小区×栋×单元×××室,建筑面积61.57平方米房屋,价格为00元/平方米,总价323673.00元,购买方式为银行按揭贷款。首付款103673.00元,余款22万元为银行贷款。2、收据三份,证明2011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交付首付款103673.00元,税费等3996.00元,物业维修基金7696.00元。3、2011年12月31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广场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原告为保证人),证明被告贷款22万元,还款期限300个月,原告为担保人,担保期限至被告房屋他项权利证交至银行之日止。4、银行扣款凭证(业务回单)9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履行了偿还按揭款项的义务,还款金额为41121.48元。被告未到庭,亦未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小区×栋×单元×××室,建筑面积61.57平方米,每平方米5257元,购房款共计323673元,付款方式为商业贷款。2011年12月31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南广场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由该银行为其提供贷款共计22万元,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原告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交至工商银行之日止。后银行按时向原告公司支付了按揭贷款,原告也向被告交付了房屋。但被告未按约定向银行还款,工商银行于2013年至2016年已从原告公司账户中为被告的按揭房屋扣划了贷款共计41121.48元。现原告的保证责任已到期。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代其支付的商品房按揭贷款41121.48元;2、被告承担原告代其还款产生的利息4263.00元(截止到2016年4月19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根据本案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房屋,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贷款。同时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南广场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由原告公司作为保证人。被告应按约定向银行清偿贷款,但被告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致使银行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9次扣划了原告公司的款项共计41121.48元,且给原告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公司已代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41121.48元,原告有权利向被告追偿该笔款项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产生的利息损失4238.68元(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详见利息计算表)。原告主张利息为4263.00元,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长春南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其支付的房屋按揭贷款41121.48元及利息4238.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00元、保全费473.00元由被告张志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东辉审 判 员  谢 薇人民陪审员  郭 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