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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64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安全与郭维金、王书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安全,郭维金,王书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6437号原告:李安全。被告:郭维金。被告:王书芳,曾用名王淑芳。原告李安全与被告郭维金、王书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安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维金、被告王书芳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安全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维金、被告王书芳如数偿还为其垫付给张士成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17000元、诉讼费2360元、保全费2200元、执行费2150元、合计273710元及自2016年7月5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执行完止的利息;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郭维金、王书芳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日,两被告急需用款找我为其借款,我又找到朋友张士成借给两被告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原告为其担保。两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偿还给张士成,张士成于2015年提出诉讼,要求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7月23日经法院调解,两被告自愿于2016年1月23日前一次性偿清借款本息,并作出(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5055号民事调解书。因两被告未按生效的调解书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张士成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由于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7月4日经协商,原告将全部款项偿还给张士成,为此要求追偿。被告郭维金、被告王书芳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振兴居委会证明;2、(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5055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3、执行和解协议书、协助执行通知书;4、2016年7月3日张士成给原告李安全出具的273760元的收条。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4月1日,郭维金、王书芳借张士成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原告李安全为其担保。因两被告未将借款偿还给张士成,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本息,并要求李安全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7月23日,经调解,两被告自愿于2016年1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李安全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并作出(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5055号民事调解书。由于两被告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张士成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7月3日,保证人李安全将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14000元、诉讼费2360元、保全费2200元、执行费2150元,合计273710元全部偿还给张士成,并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为此原告李安全要求追偿。虽然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权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李安全为其被告郭维金、被告王书芳偿还借款本息及其各项诉讼费用计273710元,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如数偿还垫付的273710元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所主张的利息因没有约定,应从主张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执行完毕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维金、被告王书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安全为其垫付的273710元及自2016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执行完毕止的利息;被告郭维金、被告王书芳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安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6元,由被告郭维金、被告王书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广文审 判 员  石少一人民陪审员  王明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擎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