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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3执3384号

胡勇与曹艳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胡勇,曹艳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03执3384号申请执行人胡勇,男,汉族,1985年7月1日出生。被执行人曹艳华,女,汉族,1981年3月14日出生。关于申请执行人胡勇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曹艳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6)豫0103民初57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曹艳华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5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爱平

审判员  周 辉

审判员  陈鹏飞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向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