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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28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浙江伟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陈金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浙江伟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陈金潮,陈华伟,陈芝茵,陈芝敏,李兴林,冯伟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2821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158号商城集团七楼。负责人:鲍小龙,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倩,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欣,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浙江伟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荷叶塘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金潮。被告:陈金潮,男,194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陈华伟,男,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陈芝茵,女,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被告:陈芝敏,女,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李兴林,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冯伟芬,女,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义乌分行)为与浙江伟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达公司)、陈金潮、陈华伟、陈芝茵、陈芝敏、李兴林、冯伟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伟达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6年7月21日为1984390元);2、被告伟达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26400元;3、被告陈金潮、陈华伟、陈芝茵、陈芝敏、李兴林、冯伟芬为被告伟达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各自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伟达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义乌市廿三里街道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廿三里字第c00128415、c00128416、c001284**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9)第107-102**号)为被告伟达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兴业银行义乌分行对上述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义乌分行的诉讼代理人楼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伟达公司、陈金潮、陈华伟、陈芝茵、陈芝敏、李兴林、冯伟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5月17日,被告陈金潮、陈华伟、陈芝茵、陈芝敏、李兴林、冯伟芬分别向原告兴业银行义乌分行出具编号为2012业-借个3005-1/2/3/4/5/6《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均承诺为被告伟达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7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限额分别为人民币5000万元、5000万元、5000万元、5000万元、2000万元、2000万元。保证范围均为被担保人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办案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及被担保人应当偿还的其他债务等),保证期间均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主合同项下还有其他担保的,本人同意,贵行可以放弃部分担保物权或者担保物权的顺位(包括该担保物事基于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的情况),贵行与任意抵押人/出质人可以协议变更担保物权的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贵行即使作出上述行为,本人仍自愿依据本合同承担全部担保责任。2012年9月25日,被告伟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业-借抵301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伟达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义乌市廿三里街道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廿三里字第c00128415、c00128416、c001284**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9)第107-10242号】为其与原告在2012年9月25日至2017年9月24日期间因本外币借款、拆借、贸易融资(信用证开证、信托收据、打包贷款、出口押汇、出口托收押汇和进口押汇)、承兑、贴现、票据回购、担保(包括独立保函和见索即付保函以及备用信用证等)等融资业务而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最高主债权数额为人民币4301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次日,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1月10日,被告伟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业-借322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伟达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10日,借款利率为定价基准利率x110%,偿还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计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结息日的次日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逾期应支付罚息、复利,罚息、复利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伟达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据载明月利率为5.5‰。2014年11月11日,被告伟达实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业-借322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伟达实业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1日,其他内容同上。同日,原告向按约向被告伟达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据载明月利率为5.5‰。2014年11月13日,被告伟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义押字第0065号《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约定原告根据被告伟达公司的申请为其办理国内信用证买方押汇,融资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融资期限为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6日,执行年利率6.4%,逾期未还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利率计收罚息,逾期利率为年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计算方式为按月分段计息,按月结息。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伟达公司发放了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伟达公司仅付清了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之后支付了利息17818.46元,其它本息均未支付。各担保人也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264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伟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万元及利、罚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人民币17818.46元)。二、被告浙江伟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26400万元。三、被告陈金潮、陈华伟、陈芝茵、陈芝敏分别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5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李兴林、冯伟芬分别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就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对被告浙江伟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廿三里街道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廿三里字第c00128415、c00128416、c001284**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9)第107-102**号;最高额:4301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427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被告浙江伟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陈金潮、陈华伟、陈芝茵、陈芝敏、李兴林、冯伟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银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彭书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