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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民初80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汪官增与XXX、张美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官增,XXX,张美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8055号原告:汪官增,男,196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XXX,男,196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张美连,女,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住台州市椒江区。原告汪官增与被告XXX、张美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XXX、张美连共同返还借款135000元,该款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温州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一并计付。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庭审中,原告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将利息损失变更为从2016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XXX与被告张美连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XXX陆续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35000元,并于2016年3月10日在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上签名确认。还款协议载明:“借汪官增温州银行信用卡,贷款壹拾叁万伍仟元正及相应利息于2016年7月22日归还。如未归还,愿以工资偿还。”借款后,二被告均未返还借款。另查明,上述借款来源系原告持其名下的卡号62×××00温州银行信用卡向温州银行借款所得。原告借款后,向温州银行陆续支付利息等费用17000余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张美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汪官增人民币135000元,该款的利息损失从2016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一并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已减半),由被告XXX、张美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项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