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3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刑初276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年××月××日出生,××族,××文化,系农民。诉讼代理人李强,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族,××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6)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5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宋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照正三轮电动摩托车沿201国道由东向西跨线行驶至1563km+800m处(青堆镇东侧加油站路段),与在非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被害人张某相撞,致张某受伤。经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右眼球破裂伤后右眼球萎缩,构成重伤二级;脑挫裂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右眼球破裂伤后视力无光感(达盲目4级以上),构成八级伤残。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同意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由于被告人宋某甲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2390.64元、误工费6111.25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31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9093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560.26元,合计242637.55元人民币。现请求判令被告人宋某甲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表示其暂时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宋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照电动三轮车沿201国道由东向西跨线行驶至1563km+800m处(青堆镇东侧加油站路段),与在非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被害人张某相撞,致张某受伤。经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右眼球破裂伤后右眼球萎缩,构成重伤二级。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委托他人拨打110和120,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张某于案发当日入住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19天。被害人张某于1969年5月5日出生(农业户口),其父亲张吉云出生于1944年11月29日(农业户口),母亲蒋淑梅出生于1946年12月2日(农业户口),其父母共育有二子一女。另经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脑挫裂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右眼球破裂伤后视力无光感(达盲目4级以上),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为5个月,需一人护理2个月。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需给予两个月的营养费用。结合原告人诉请,根据《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6年度有关数据,经计算原告人全部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2426.64元、鉴定费3120元、护理费2410.8元(40.18元*60天)、误工费6027元(40.18元*150天)、伤残赔偿金93868.8元(14667元*20年*32%)、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80元*19天)、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9063.36元(9441元*9年/3*32%)、母亲11077.44元(9441元*11年/3*32%)、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230514.04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前科查证确认表、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前科查证确认表、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委托他人拨打110和120,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驾驶无号牌车辆,可酌情从重处罚。由被告人宋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理应全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要求赔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宋某甲的刑期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二、被告人宋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0514.0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焱审 判 员 黄瑞霞人民陪审员 张来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瑜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