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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民初68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桐乡雀屏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与宋玉林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雀屏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宋玉林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6843号原告:桐乡雀屏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濮院羊毛衫工业园区宏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7405344466。委托代理人:李瑾、卜蕾婷(实习),浙江百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玉林,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原告桐乡市雀屏纺织整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宋玉林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瑾、卜蕾婷、被告宋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自2012年6月始发生加工印花业务,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12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21600元,虽经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216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0016.84元(自2014年12月3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请求判决支付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131616.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加工对账单条1份,证明截止2014年12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216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且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间素有加工印花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12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21600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21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其拖延不付,于法无据。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1216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加工有质量问题,但无证据证实,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21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合理。被告辩称所欠付之加工费并非借款,不应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拖延不付已构成违约,其应依法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之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雀屏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加工费121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21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32元,减半收取1466元,由被告宋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唐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凤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