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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2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刘建永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永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2刑初460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建永,男,199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9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6]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永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刘建永醉酒后驾驶豫N×××××号银白色“东方”牌汽车,行驶至睢县胡堂乡蒋楼村北地时,被睢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检测,刘建永血液酒精含量为109.9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建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公安执法录像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永无视公共安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建永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建永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熙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