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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8602民初12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肖厚敏、南京宇潇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厚敏,南京宇潇贸易有限公司,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8602民初1212号原告:肖厚敏,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勃,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宇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东路288号新世纪广场A-1108号。法定代表人:葛正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选同,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勃,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建中路59号702A区。法定代表人:丁磊。原告肖厚敏、南京宇潇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原告肖厚敏、南京宇潇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肖厚敏为经营南京宇潇贸易有限公司(系肖厚敏以其妻子葛正宇名义设立的一人公司)所需在南京注册了网易邮箱,接受被告的电子邮件增值服务。为确保收发信件的安全性和保密性,开通了网易VIP服务,并支付了相应费用。在使用网易邮箱过程中,发生了原告的邮箱被盗用,导致原告经营的公司损失达596958.94美元(人民币约400万元)。损失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客服反馈,并质询原因,被告则又为原告增加提供了安全验证措施,此后再未出现邮箱被盗用情况。现原告认为被告在提供电子邮件服务过程中没有将已有的安全措施全部提供给原告,被告没有全面履行自身义务,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2016年10月21日,原告向本院明确,本案为因技术服务合同导致的侵权纠纷,在本院提起诉讼的管辖依据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在原告南京宇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于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亦不属于其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是指双方当事人为解决特定的技术问题,委托人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受托人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并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而签订的合同所引发的纠纷。本案原告起诉的事由为,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在给原告提供电子邮件增值服务中,因其未全面履行自身义务,导致原告邮箱被盗用、公司遭受损失。显而易见,原告所诉的双方间的电子邮件增值服务,当然不属于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为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传授解决问题知识的技术服务。另一方面,本案中原告所诉事项,不涉及任何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或与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有关的事项,故本案不属于涉及知识产权的纠纷。而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定,本院仅对发生在南京市秦淮区、栖霞区、浦口区、溧水区、高淳区、江宁区、雨花区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纠纷案件及垄断纠纷案件之外的一般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和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此外,原告明确本案中向被告主张的是侵权责任,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由侵权人(被告)的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及可能的侵权行为地均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故本案依法应当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衣硕朋代理审判员  刘 颖代理审判员  刘方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