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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114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唐某与文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1,文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1412号原告唐某1,居民。委托代理人张雷,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鲍行业,沭阳县贤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某1诉被告文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振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6年农历1月6日举行订婚仪式。被告先后收取原告礼金18888元、30000元,合计48888元。订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相处不洽。原告向被告索要礼金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礼金48888元。被告辩称:原、被告经媒人耿某介绍相识,于2016年农历1月6日举行订婚仪式,期间,被告收取���告礼金6888元,原告亦收取被告礼金3888元。双方订婚后,曾同居生活约一个月时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订婚喜宴期间手机录像一份;2、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3、证人耿某、唐某2、郑某证言。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该份录像仅证明原、被告举行订婚喜宴,无法证明原告给付被告礼金的具体金额。对于证据2,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该聊天记录中被告发出的信息系原告所为,因原告知晓被告手机密码,在开庭前,原告曾使用被告自己手机,并发出微信信息。对于证据3,对证人耿某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言仅证明原、被告经证人介绍相识;对于证人唐某2、郑某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二名证人均系原告亲属,故作出有利于原告证言。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该手机录像录制于原、被告订婚喜宴间,可以客观真实记录原告母亲在喜宴席间交给被告6个红包。对于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份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要礼金48888元,而被告对礼金数额未予否认,据此可以认定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礼金数额。被告提出该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发出的信息系原告使用被告手机时所为,本院认为,手机为私人物品,微信亦具有一定私密性,故该份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发出信息系原告使用手机所为,可能性小,因此,本院对被告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证据3,被告对证人耿某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言可以证明原、被告经证人介绍相识,同时证明被告的微信号为×××,而证人唐某2、郑某证言,则能反映出原告在订婚喜宴间给付被告礼金红包的事实。综上,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份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基于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媒人耿某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6年农历1月6日举行订婚仪式,在订婚喜宴期间,原告给付被告礼金30000元。此外,原告还给付被告礼金18888元用于购置首饰。订婚后,原、被告因故终止恋爱关系。现原告因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为缔结婚姻而先后给付被告礼金18888元、30000元,合计48888元,现原、被告未能登记结婚,��告给付财金的目的未能实现,因此,原告给付被告的礼金款48888元,被告应予以返还。被告辩称其仅于订婚当天收取原告礼金6888元,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其于订婚当天给付原告礼金3888元,双方于订婚后曾共同生活约一个月时间,原告均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亦不予采信。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唐某1礼金款4888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元,减半收取511元,由被告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2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王 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天天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