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3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323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刑初32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无业。2016年6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16]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6日6时许,被告人郭某在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盛华果品批发市场大伟货栈上货时,将被害人张某放在白色微型单排厢货车上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2400元及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商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自愿认罪,且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匡国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