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94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辽宁中科留学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崇宁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中科留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崇宁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94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中科留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道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飞龙,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崇宁支行。负责人:张霞,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聂红旗。委托代理人:马鑫。上诉人辽宁中科留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崇宁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崇宁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2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葛钧、代理审判员宋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淋茜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科公司一审诉称:按照出国留学监管部门的要求,中科公司于2013年3月1日将50万元保证金到建行崇宁支行存成一年定期存款,当时柜台工作人员向中科公司说明期满自动转存,现建行崇宁支行未按照约定办理自动转存,给中科公司造成利息损失。请求判令建行崇宁支行按照一年定期存款利率依法返还中科公司的利息本金14261.91元;请求判令建行崇宁支行按照年息3.25%的标准,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支付上述利息本金14261.91元的利息4635.12元,以上两项诉讼请��共计18897.03元。并请判令建行崇宁支行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建行崇宁支行一审辩称:本案中科公司涉案存款未办理定期自动转存手续,其要求建行崇宁支行按照定期存款计付利息没有约定及法定依据。该笔定期存款到期后,中科公司没有在到期日支取,而是到2015年4月14日才办理转账支取手续,建行崇宁支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人民币单位定期存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97)485号)第14条的规定,逾期部分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息为原告计付利息,并无不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中科公司到建行崇宁支行存款50万元,约定该笔存款为一年期定期存款,建行崇宁支行为中科公司出具了定期存单。2014年3月1日约定的存款期限届满时,中科公司未到建行崇宁支行办理支取或转存手续。直至2015年4月14日,中科公司到��行崇宁支行支取该笔款项,建行崇宁支行给付中科公司本金50万元及利息18238.19元,并为其出具存款利息清单,载明存款利息共两笔,系分段计算,其中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利率为3.25%,利息16250元,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14日利率为0.35%,利息1988.19元。该清单显示存款账号为210014xxxxxxxxxx4080。另查,中科公司于2008年4月15日在建行崇宁支行申请开具了定期对公存款(保证金)账户210014xxxxxxxxxx4080,并于2008年4月17日首次存入50万元,该笔存款系留学机构保证金,是以定期的方式存入的,约定每年一结清。该账户此后多次办理金额为50万元存款的存取业务。再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单位定期存款管理办法》第14条规定,单位定期存款到期不取,逾期部分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双方对存款本金及定期一年存期内利息均无异议,争议焦点是一年期满后是否应自动转存,并按照定期利率继续计算利息至实际支取日。中科公司主张建行崇宁支行在订立合同时有口头承诺,建行崇宁支行否认双方有口头约定,并抗辩定期存款到期后,中科公司未按期支取,亦未办理转存手续,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人民币单位定期存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97)485号)第14条的规定,建行崇宁支行对逾期部分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息计付利息并无违约。中科公司对其主张的建行崇宁支行承诺自动转存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存款未办理定期自动转存手续,其要求建行崇宁支行按照定期存款计付利息没有约定及法定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辽宁中科留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辽宁中科留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中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建行崇宁支行只需一个短信或电话即可通知储户免于遭受利息损失但银行并未通知,且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人民币单位定期存款管理办法》不能对抗《民法通则》第92条关于不当得利返还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建行崇宁支行辩称,上诉人的存款性质为单位定期存款,非储蓄存款,故不适用《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款自动转存、约定转存业务的规定》;被上诉人已对案涉定期存款支付了利息,并未取得不当得利;在上诉人单位定期存款到期前上诉人未办理自动转存业务,亦无其他书面或口头约定,故我行根据《人民币单位定期存款管理办法》对逾期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无不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中科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行崇宁支行之间建立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中科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建行崇宁支行对存款到期后的逾期部分应按照定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理由为双���曾口头约定到期自动转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上诉人中科公司就双方之间存在该约定举证加以证明。现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到期自动转存的约定,故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存款到期后被上诉人建行崇宁支行应向其进行提示的问题,本院认为,向上诉人提示存款到期并非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且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或交易习惯,被上诉人负有向上诉人提示存款到期的义务,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元,由上诉人辽宁中科留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钺审 判 员 葛 钧代理审判员 宋 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淋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