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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28民初4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重庆捷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方芳,刘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捷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洪,方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民初4127号原告重庆捷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县梁山街道鲁班路147号。法定代表人陈妍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家明,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洪,男,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方芳,女,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重庆捷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奥公司)与被告刘洪、方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薛家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方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捷奥公司诉称:原告受梁平县必景新苑小区开发商的委托,对必景新苑小区进行前期物业服务。被告刘洪、方芳的房屋位于必景新苑小区4栋2单元5-7,建筑面积为80.18平方米。2012年1月29日,被告刘洪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各项物业服务。被告入住小区后,支付了2013年1月29日前的物业服务费,对2013年1月29日之后的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交纳。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1月29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3302.29元、违约金3619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刘洪、方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重庆豪苑开发有限公司系梁平县梁山街道人民南路343号必景新苑小区的建设单位。该公司于2010年4月20日与原告捷奥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又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捷奥公司对必景新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为2010年4月20日至2016年12月15日,电梯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0.70元,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按日加收应纳费用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被告刘洪、方芳系必景新苑小区4幢2-5-7号房屋的业主,其房屋为电梯住宅,建筑面积为80.18平方米。2012年1月29日,原告捷奥公司与被告刘洪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对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约定电梯住宅三楼以上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0.70元,公共能源费每户每年60元,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每逾期一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原告按约定对必景新苑小区提供了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2013年1月29日以后,被告刘洪、方芳未向原告捷奥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催收无果,于2016年9月1日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刘洪、方芳给付原告2013年1月29日至2016年7月31日共计42个月的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费2357.29元(0.70元/月/㎡×80.18㎡×42个月)、公摊水电费420元(10元/月×42个月)、电梯维修年检费525元(150元/年×42个月)、违约金3619元并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个人住房信息查询证明、物业服务费催费通知、维修整改报告、值班、交接班记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发建设单位有权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涉诉小区的建设单位重庆豪苑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捷奥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原告与被告刘洪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捷奥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为必景新苑小区提供了维修、养护、管理、维护服务,被告刘洪、方芳作为该小区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用。按照《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根据原告与被告刘洪的约定,公共能源费每户每年收取60元,原告有权向业主收取共用设施设备保修及国家规定的各项检测费,因此,被告刘洪、方芳应当向原告支付水电公摊费、电梯维修年检费。原告按每月10元标准计收水电公摊费不符合约定,应按约定的每年60元标准计收水电公摊费。二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请求二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标准过高,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被告刘洪、方芳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洪、方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捷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月29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水电公摊费、电梯维修费共计3092.29元及违约金(以3092.2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9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洪、方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伍安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