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行终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宝源公司与宝鸡市人社局劳动管理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宝鸡宝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宝鸡市人民政府,吕红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03行终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鸡宝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姜谭路2号。法定代表人彭杭,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斐,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住所地:宝鸡市行政中心*号楼。法定代表人张田力,任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岩,该局工伤保险科公务员。被上诉人宝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住所地:宝鸡市行政中心一号楼。法定代表人惠进才,任市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平,宝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彭培泳,宝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科副科长。原审第三人吕红兵。上诉人宝源公司因劳动管理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302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宝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斐、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岩、被上诉人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彭培泳、原审第三人吕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03年5月30日至2008年10月期间,第三人吕红兵在原告宝源公司从事临时性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1月22日,第三人吕红兵在凤翔县医院进行病情检查,诊断为两下支气管炎。2009年2月17日至2014年1月23日期间,第三人吕红兵多次在宝鸡市中心医院、温岭市第三人民医院、台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岐山康复医院、凤翔县中心医院、西京医院等进行检查和治疗。经第三人吕红兵向宝鸡市疾病控制中心于2014年3月3日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以第三人吕红兵在原告宝源公司工作期间,接触煤尘等职业病危害因素6年8个月,诊断其为煤工尘肺壹期。2015年3月7日,被告市人社局受理了第三人吕红兵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5年4月29日向原告宝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5年5月26日被告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宝人社个工认决字(2015)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同意认定工伤。原告宝源公司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于2015年7月22日向被告宝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7月28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行政复议通知书,于次日向吕红兵送达了行政复议通知书。经审理,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了宝府复决字(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并于当月15日向原告宝源公司进行了送达。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本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保险工作,赋有认定工伤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第三人吕红兵已被宝鸡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病煤工尘肺壹期,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因此,宝鸡市人社局作出同意认定为工伤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因此被告市人社局依据宝鸡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依法作出同意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告宝源公司依法送达举证通知书,告知权利义务,并依法定程序作出工伤认定,其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原告宝源公司应当对其主张的吕红兵所患职业病不是工伤承担举证责任,其诉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吕红兵所患职业病是在其公司工作期间导致的观点与法相悖,又无充分证据佐证吕红兵不是工伤,因此对其诉称主张原审不予支持。被告市政府有权受理针对其工作部门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告宝鸡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送达,审查,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宝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宝源公司承担。一审判决送达后,原审原告宝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1.原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第三人所患尘肺病确系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导致,第三人承认2008年10月之后第三人辗转在浙江温州、台州一直在接触煤灰粉尘;2.第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公司安全防范措施到位。其离职时身体健康,具备独立工作及生活能力,当时第三人并未提出其因公致身体有任何不适。请求依法撤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302行初5号行政判决书,改判撤销被上诉人2015年5月26日所作出的宝人社个工认决字(2015)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认为:1.第三人吕红兵患职业病是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2.被上诉人作出的宝人社个工认决字(2015)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已被市政府作出的宝府复决字(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渭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302行初5号行政判决书。被上诉人市政府答辩认为:1.市政府作出的宝府复决字(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2.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302行初5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吕红兵无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认为:对认定工伤无意见,认可市人社局和市政府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决定书、宝市职诊字(2014)01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工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邮件回执单、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来件处理审批表、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吕红兵的书面意见、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行政复议文定送达回证复印件、宝鸡市职业病诊断申请表、宝鸡市职业病患者档案、市政府宝府复决字(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二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吕红兵因患严重呼吸道疾病,申请宝鸡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病诊断。2014年3月3日宝鸡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依职权作出宝市职诊字(2014)01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为2002年2月至2006年9月吕红兵在宝鸡宝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灰场班从事除灰;2006年9月至2008年10月份在输灰班从事除灰。接触煤尘等职业病危害因素6年8个月。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对此,上诉人宝源公司,在接到宝市职诊字(2014)01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三十日内未向陕西省宝鸡市卫生局申请职业病鉴定,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已发生效力。2014年4月11日原审第三人申请确认与上诉人宝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5月9日该委作出宝劳人仲案字〔2014〕第74号裁决书,以吕红兵因劳动关系纠纷应在当时或者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的一年期间提出,现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法定申请时效为由,驳回申请人吕红兵申请。吕红兵对该裁决书不服向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起诉,认为其在2002年2月至2008年10月与宝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进行民事诉讼。2014年10月30日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渭滨民初字第01256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吕红兵与被告宝源公司自2003年5月30日至2008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上诉人宝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宝中民一终字第007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据以上事实,原审法院维持了被上诉人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宝鸡宝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连奎代理审判员 冯建华代理审判员 龚培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惠呈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