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8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程美英诉被告张东梅、唐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美英,张东梅,唐志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8民初1144号原告:程美英,女,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广运街道办事处钱庄村。被告:张东梅,女,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武城镇辛王庄村。被告:唐志国,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武城镇辛王庄村,系张东梅之丈夫。上列原告程美英诉被告张东梅、唐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程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东梅、唐志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清偿借款本金85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因资金困难,被告张东梅于2015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85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去二被告家中催要借款,一直未见被告二人,电话催款,被告也一直推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清偿借款本金8500元及利息。被告张东梅、唐志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被告张东梅向原告程美英借现金85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张东梅为原告程美英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后,原告多次去二被告家中催要借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被告张东梅为原告程美英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程美英所诉有被告张东梅出具的借据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合法有效,应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欠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应依法自起诉之日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东梅、唐志国所欠原告程美英借款本金85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25日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按年利率6%计息)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东梅、唐志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谈 洪 勤人民陪审员 张洪奎、人民陪审员 孙 建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耿 红 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