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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57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廖永锦、梁淑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永锦,梁淑霞,紫金县金樵皇陶瓷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瑞煌陶瓷批发部,廖冠良,李丽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57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永锦,男,汉族,1951年11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淑霞,女,汉族,1968年2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润发,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紫金县金樵皇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法定代表人莫新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区柱辉,男,汉族,1968年1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雷海燕,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瑞煌陶瓷批发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经营者廖冠良,男,汉族,1979年11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审被告廖冠良,男,汉族,1979年11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审被告李丽娟,女,汉族,1981年2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上诉人廖永锦、梁淑霞因与被上诉人紫金县金樵皇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樵皇公司),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瑞煌陶瓷批发部(以下简称瑞煌批发部)、廖冠良、李丽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作出如下判决:一、瑞煌批发部、廖冠良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金樵皇公司支付货款351483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算);二、李丽娟、廖永锦、梁淑霞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瑞煌批发部、廖冠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3583元,由瑞煌批发部、廖冠良负担,李丽娟、廖永锦、梁淑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廖永锦、梁淑霞上诉提出:一、金樵皇公司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瑞煌批发部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瑞煌批发部拖欠其货款351483元。原审直接认定金樵皇公司与瑞煌批发部长期有业务往来,属事实认定错误。(一)《还款计划》的内容只能确认廖冠良个人欠金樵皇公司货款351483元,不能证实确为拖欠金樵皇公司货款。况且,现今廖冠良已失去联系,廖永锦、梁淑霞亦无法通过其他途径核实“廖冠良”签名的真实性,根本无法确认欠款是否存在。(二)《还款计划》明确写明“本人”,廖冠良确认所欠货款数额的行为,是对其个人债务的确认,效力仅及于廖冠良个人,与廖永锦、梁淑霞无关,亦与瑞煌批发部无关。(三)金樵皇公司主张与瑞煌批发部有长期的业务往来,应当提供与瑞煌批发部签订的买卖合同或签收的送货单予以证实瑞煌批发部拖欠货款351483元。如果金樵皇公司不能提供买卖合同和送货单,无法解释欠款的构成,则金樵皇公司对欠款事实没有完成证明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四)廖永锦、梁淑霞没有与金樵皇公司签订任何买卖合同和送货单,亦没有与其有任何金钱往来。金樵皇公司在其案件情况说明也提到业务是与廖冠良联系交易的。据此,金樵皇公司必须提供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以下事实:“廖冠良欠其货款的事实,该货款是瑞煌批发部所欠,瑞煌批发部系廖永锦、梁淑霞与廖冠良、李丽娟家庭共同经营”,才能认定廖永锦、梁淑霞就上述欠款共同承担责任。二、廖永锦、梁淑霞没有与廖冠良共同经营瑞煌批发部,无需对瑞煌批发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根据金樵皇公司提供的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及其登记内档资料显示,瑞煌批发部于2000年6月8日依法登记设立,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廖冠良。廖冠良于2000年6月8日申请登记设立,根据《个体工商户申请开业登记表》明确记载,从业人数为1人。2001年6月25日廖冠良申请变更登记,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廖冠良,从业人数为3人。2012年4月19日廖冠良申请变更登记,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廖冠良,从业人数为1人。瑞煌批发部虽经多次变更,但经营者始终都是廖冠良,组织形式也是为个人经营。(二)根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具有公示作用,瑞煌批发部的营业执照一直按规定悬挂在经营场所,且瑞煌批发部自2000年6月8日登记设立至今已十五余年,金樵皇公司作为商事经营主体,应当清楚知悉瑞煌批发部是由廖冠良个人经营的事实。(三)2002年3月14日廖永锦与梁淑霞登记结婚组成一个家庭,婚后居住在佛山市禅城区××房。2002年12月4日廖冠良与李丽娟登记结婚组成另一个家庭,婚后居住在佛山市禅城区××号。由于廖永锦与梁淑霞是再婚,且很快小孩子就出生,廖冠良也在同年结婚,梁淑霞是比廖冠良大11岁的继母,在这种情况下,廖冠良与廖永锦、梁淑霞的关系能好到哪里去,可想而知。2009年5月,廖永锦、梁淑霞因夫妻双方感情不和,各自分居,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更加剧了家庭的不和。所谓的家庭已经名存实亡,分崩离析,四个人分居三处,各自生活,经济各自为政。以上事实有廖永锦、梁淑霞一审提交的(2009)佛禅法少民初字第185号民事裁定、传票及两份《居住证明》可相互印证。家庭共同债务的认定必须要有家庭成员间“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的基础。如果这个基础没有了,根本不存在共同债务。(四)廖永锦自2008年患上严重的“日光性皮炎”,日光性皮炎常在受到日晒后发病。表现为面、颈、前臂伸侧,手背等露出部位出现红斑、丘疹、风团样或水疱等皮疹。病变与日照射密切相关,每于照射后,皮损明显加重,痒感加剧。适当避光后则有好转。廖永锦皮疹常反复发作,发生苔藓样改变,色素增加,对陶瓷粉尘过敏,再加上年事已高,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根本不可能共同经营瑞煌批发部。(五)廖永锦仅依靠退休金及早年购入的商铺收取租金生活,廖永锦与梁淑霞没有投资瑞煌批发部,梁淑霞在外工作自己生活,亦没有享受到瑞煌批发部的收益,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廖永锦、梁淑霞不应当承担瑞煌批发部的债务。据此,即使瑞煌批发部的债务真实存在,无论从工商登记还是瑞煌批发部的投资来源及收益的分配两方面来看,都无法证明瑞煌批发部是由廖永锦、梁淑霞与廖冠良的家庭共有财产投资,廖永锦、梁淑霞也没有享受到瑞煌批发部的收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廖永锦、梁淑霞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樵皇公司负担。上诉人廖永锦、梁淑霞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185号、(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76号、(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共3份(均为网络打印件),以证明该院在廖冠良未到庭的情况下认定廖冠良与他人存在债务关系,廖永锦、梁淑霞无法与廖冠良取得联系,无法确认本案金樵皇公司提供欠条的真实性,金樵皇公司未能提供其他任何证据佐证其与瑞煌批发部存在买卖关系;2、模仿的欠条4份,是廖永锦出具的,以证明如果仅仅根据欠条来认定金樵皇公司与瑞煌批发部存在买卖关系而判决廖永锦、梁淑霞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事实不符,损害廖永锦、梁淑霞的权益,会使其在日后的生活中坐立不安。被上诉人金樵皇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廖永锦、梁淑霞的上诉请求无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金樵皇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3、廖永锦名片1份,以证明廖永锦是瑞煌批发部的实际经营者,其共同参与了瑞煌批发部的经营。原审被告瑞煌批发部、廖冠良、李丽娟在二审期间未作陈述亦未提交证据。在二审期间,本院根据金樵皇公司的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4、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2016)粤06民终708号民事判决书。经质证,金樵皇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来源不明、效力无法确认,不符合法定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且几份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涉及廖永锦、梁淑霞及瑞煌批发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廖永锦模仿的欠条,其实就是假的证据,且4份欠条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判决已经认定廖永锦、梁淑霞共同参与经营瑞煌批发部,根据法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可直接予以认定。廖永锦、梁淑霞质证认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名片是任何人都可以制作的,上面没有廖永锦、梁淑霞的签章,也没有买卖合同、送货单等相关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名片上显示为龙驹和骏高陶瓷,没有显示为经营金樵皇公司的产品,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二份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为肇庆市振鹏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鹏公司)与廖冠良存在诸多支付货款的事实,而本案中金樵皇公司没有提供任何交易凭证等证据证实其与瑞煌批发部存在买卖关系。原审被告瑞煌批发部、廖冠良、李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陈述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二审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与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是廖永锦自行出具的,金樵皇公司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且欠条内容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3涉及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在下文论理部分一并分析论述。证据4是本院依法调取的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除依法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在本案一审期间,法官询问廖永锦“名片上工行号码是否廖永锦的账号”,廖永锦回答:“是。2008年以前廖永锦是瑞煌批发部的员工,因瑞煌批发部的客户要指定工商银行账号转账,瑞煌批发部没有工商银行账户,因此要借用廖永锦的账号,该账号银行卡一直由廖冠良控制使用,与廖永锦无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以及本院(2016)粤06民终70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民事判决认定:振鹏公司与瑞煌批发部长期有业务往来,由振鹏公司供陶瓷产品给瑞煌批发部。2013年11月26日,廖冠良出具欠条,内容为:“本人廖冠良欠振鹏陶瓷厂合共313314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全部归还。”2009年4月至2013年3月,梁淑霞通过其账户汇款给振鹏公司职员陈钻芳的账户以支付货款;2012年3月、2013年11月,廖永锦通过其账户汇款给振鹏公司职员陈钻芳的账户以支付货款。廖永锦、梁淑霞在该案二审法庭调查期间陈述,瑞煌批发部系廖冠良开办,廖永锦早期在该批发部帮助打理,2002年底至今,廖永锦因身体原因未再帮助打理该批发部;梁淑霞早期在批发部帮助管理财务,并于2009年底退出管理。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瑞煌批发部、廖冠良、李丽娟未对原审就其责任承担所作处理提出上诉,应视为其三人对原审该部分认定的认可,就此,本院迳行予以确认,不作审查。综合金樵皇公司与廖永锦、梁淑霞所提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集中于:一、瑞煌批发部是否拖欠金樵皇公司货款以及拖欠的数额是多少;二、廖永锦、梁淑霞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本院对此作如下分析:一、瑞煌批发部是否拖欠金樵皇公司货款以及拖欠的数额是多少首先,涉案欠条记载“瑞煌仓廖冠良欠金樵皇陶瓷有限公司货款243182元”,《还款计划》记载“本人欠金樵皇陶瓷有限公司货款351483元”,《还款计划》出具时间在欠条的后几个月,廖冠良分别在上述文件上签署确认,两份文件相互印证,可初步证明廖冠良代表瑞煌批发部确认结欠金樵皇公司货款。其次,廖冠良作为瑞煌批发部的经营者,出具上述文件确认瑞煌批发部所欠债务,符合商事交易习惯。虽然在《还款计划》中记载“本人欠货款”,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以及其作为瑞煌批发部经营者的身份,该记载与其代表瑞煌批发部确认所欠债务的意思并不明显相违背。最后,从(2016)粤06民终70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可知,在振鹏公司与瑞煌批发部发生买卖交易过程中,廖冠良也曾出具欠条,同样出现内容为:“本人廖冠良欠”的字样,以此代表瑞煌批发部确认所欠货款。廖冠良有出具记载“本人欠”字样的欠条,代表瑞煌批发部确认所欠货款的先例。综上分析,应当认定瑞煌批发部结欠金樵皇公司货款351483元,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廖永锦、梁淑霞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虽瑞煌批发部的登记经营者系廖冠良,但不能仅据此当然认定该批发部系廖冠良个人经营,换言之,对瑞煌批发部经营模式的审查,须结合该批发部在实际经营过程中的各项行为作综合分析认定。首先,依据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可知,瑞煌批发部成立时,经营场所系廖永锦租赁,于工商登记备案的联系电话亦由廖永锦开户。更为关键的是,瑞煌批发部经营期间,以廖永锦的个人账户作为该批发部的收款账户之一,梁淑霞以“瑞煌陶瓷直销仓”的名义对外印制名片,并与登记经营者廖冠良保持一致。而且,在瑞煌批发部与振鹏公司交易过程中,廖永锦、梁淑霞均通过其个人账户多次向振鹏公司支付货款。由此可见,廖永锦、梁淑霞的行为已涉及瑞煌批发部的经营场所选址、对外经营、收付款之管理和财务等核心事项。其次,廖永锦、梁淑霞自认曾在瑞煌批发部工作,即其有机会实际参与经营管理瑞煌批发部。虽然廖永锦、梁淑霞辩称其于涉案交易时已经离开瑞煌批发部,但一方面,廖永锦在本案以及另案中陈述其离开瑞煌批发部的时间并不相同,其陈述自相矛盾;另一方面,廖永锦在2012至2013年期间、梁淑霞在2009至2013年期间,多次以其自已的账户向振鹏公司员工支付货款。据此,廖永锦、梁淑霞的陈述明显有违诚信,亦与其实际行为不符,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最后,廖永锦与梁淑霞系夫妻关系,与廖冠良系父子关系,廖永锦、梁淑霞参与瑞煌批发部的实际经营具备相当之身份基础。据此,原审认定瑞煌批发部系由廖冠良、廖永锦、梁淑霞共同经营,并判令廖永锦、梁淑霞对瑞煌批发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审证据3能与本案其他证据互相印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综上分析,廖永锦、梁淑霞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66元,由上诉人廖永锦、梁淑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儒峰审 判 员  刘 坤代理审判员  何希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史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