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22民初3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2民初3151号原告:王某,身份号码xxx,女,1983年9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新肇街。被告:王某某,身份号码xxxx,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新肇街。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王某1,2006年1月4日出生,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育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5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王某1,2006年1月4日出生。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且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对家庭、对原告、对子女不负责任,现已分居15个月,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缺席,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王某1,2006年1月4日出生,现一直随被告姐姐在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等理由提起离婚诉讼,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无挽回婚姻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孩王某1由于一直随被告居住,故由被告抚养更有宜其成长,原告应依法承担抚育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王某1,2006年1月4日出生,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该子女能够独立生活时止,每季度末给付一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