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1民初29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河南省金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邓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金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邓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21民初2985号原告:河南省金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哈桑路西八一路南怡丰小区一号楼五单元五层南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9084525-6。法定代表人:王会芳(该公司总经理),女,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邓莉,女,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丰荣,女,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河南省金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邓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刘刚、被告代理人张丰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金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签订的维修协议。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民权县中置华府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中置华府小区业主,被告以房屋漏水为由多次要挟原告,采取围堵物业办公室,阻挠正常办公秩序,损坏物业办公室财物等手段,逼迫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与其签订了维修协议。期间,因被告的胁迫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开展物业服务工作,原告曾先后十余次报警,求助公安机关协调解决。维修协议是建立在胁迫基础上,原告违心签订的。协议约定的内容显失公平,原告没有维修义务,也不愿意承担维修责任,之所以签订该协议是为了不妨碍其他业主的正常生活秩序。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因受胁迫而签订的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可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不平等协议。邓莉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1.围堵物业,被告不是去闹,而是原告写的协议没有履行,被告去要求原告履行协议,让原告去修房子;2.十多次报警是每次被告去找原告履行协议,原告就报警,派出所每次都去调解,让原告履行协议。每次报警时间都可以去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15年7月21日,第一次报警是在2016年2月份,并不是原告所说2015年7月11日。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金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2015年7月21日的维修协议中加盖的印章系商丘市龙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置华府物业管理处,另一方签字人系张丰荣,而原告河南省金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商丘市龙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两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尽管张丰荣认可其代表邓莉在该维修协议上签字,但原告河南省金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主张撤销商丘市龙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置华府物业管理处与被告邓莉2015年7月21日签订的维修协议,不能证明河南省金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省金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预缴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振江审判员 尹春亮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雨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