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2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付运涛与张宏、合肥明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运涛,张宏,合肥明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2民初844号原告:付运涛,男,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吉红,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宏,男,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合肥明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义山,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付运涛诉被告张宏、合肥明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荣利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7月2日、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运涛的委托代理人吴吉红、被告平安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义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宏、合肥明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运涛诉称,2015年5月26日20时左右,原告驾驶牌号为鄂A435**小型客车,沿阳福线由北往南行驶至红安县火连畈路段时,与被告张宏驾驶并临时停靠的车牌号为皖A5C1**重型货车、皖A54**挂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往红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随后转院至武汉瑞祥中医骨科医院治疗,同年6月10日出院。2015年6月22日原告因术后感染再次至武汉瑞祥中医骨科医院治疗,2015年7月14日出院。2015年6月5日,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付运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015年12月7日,原告伤情经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认定:付运涛2015年5月26日外伤,伤残程度评为X(10)级,后续治疗费预估为16000元左右,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评定其全休时间为330天,护理时间150天。2015年7月23日红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6750元。因事故车辆已在平安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5440.1元。庭审中,因被告平安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后的结果发生变化,故原告申请赔偿总额变更为136878.69元。被告平安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愿意依法赔付。被告张宏、合肥明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付运涛的身份证和户籍登记卡、被告张宏、合肥明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查询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211221201502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份,该认定书认定:张宏负事故次要责任,付运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三、原告在红安县人民医院、武汉瑞祥中医骨科医院的入院记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流水清单若干份以及医疗费收费票据八份,金额合计35880.3元,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进入该院治疗情况及花费。四、《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已在平安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对以上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张宏、合肥明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五、《红科司鉴所(2015)法鉴定第298号〈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付运涛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收费1800元收费收据各一份,拟证明付运涛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误工、护理时间的计算依据及花费。被告平安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对《红科司鉴所(2015)法鉴定第298号〈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付运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中的休息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期以及后续治疗费等项有异议,于2016年7月22日申请由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以上项目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予以同意。本院依法指定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平安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请求的项目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8月30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中司鉴2016法鉴字第1363号〈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付运涛所受伤的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330日,护理时间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后期康复治疗费用20000元。”。本院认为,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中司鉴2016法鉴字第1363号〈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应被告平安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的请求并征得原告的同意由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意见客观,依据充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故对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中司鉴2016法鉴字第1363号〈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六、交通费发票24张,金额合计3000元,拟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被告平安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费用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部份存在瑕疵,本院将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和交通状况,酌情予以认定。七、红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的《红价鉴字(2015)79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收费250元收费收据各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我中心接受委托,以2015年5月26日为鉴定基准日,对神龙富康牌DC7141RPC型车,车牌号:鄂A435**,发动机号:0093577,底盘号:LDC13LD2X20029808事故车辆及物品,经现场勘测、鉴定和调查测算,确定该车辆损失金额为6750元”。原告拟证明其在此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及花费。被告平安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鉴定结论系合法鉴定机构作出的,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意见客观,且被告张宏、合肥明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八、一组证据:1、出租人胡长海与原告于2013年12月20签定的《房屋出租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胡长海将其所有的位于红安县杏花乡某村四楼三室一厅住房一套出租给原告使用,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止,年租金4400元。2、红安县杏花乡培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并由经办人胡凰签名的《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付运涛于2014年至今租住该社区胡家湾小区居民胡长海房屋四楼401室。3、红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4月16日颁发给原告的名称为湖北省涛晨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付运涛、注册号为421122000****76(1-1)的《营业执照》一份,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通迅设备、装饰材料、纺织品、五金交电的销售等。4、湖北省涛晨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5、湖北省涛晨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付运涛在其公司上班,因2015年5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向公司请假治疗,公司停发2015年6月以后的工资。6、湖北省涛晨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发放表》两份,其主要内容为:原告2015年4月至5月实际领取的工资均为每月3300元。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户籍所在地虽为农村,但其长期在红安县城区居住,并且在湖北省涛晨商贸有限公司上班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故相关损失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应按实际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平安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对以上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相关损失应参照其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精神,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的解释,结合本案,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看出,至原告起诉讼之日止,原告在租住地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城镇,原告虽系农业户籍,但综合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其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以及工资收入情况,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张宏、合肥明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平安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诉讼期间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平安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诉讼期间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对以上证据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5月26日20时左右,原告驾驶牌号为鄂A435**小型客车,沿阳福线由北往南行驶至红安县火连畈路段时,与被告张宏驾驶并临时停车的车牌号为皖A5C1**重型货车、皖A54**挂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往红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治疗费1354.3元,因伤势严重随后转院至武汉瑞祥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29896元,2015年6月22日,原告因术后感染再次至武汉瑞祥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4630元。2015年6月5日,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211221201502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付运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015年12月7日,原告伤情经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红科司鉴所(2015)法鉴定第298号〈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付运涛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付运涛2015年5月26日外伤,伤残程度评为X(10)级,后续治疗费预估为16000元左右,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评定其全休时间为330天,护理时间150天。2016年7月22日,被告平安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对《红科司鉴所(2015)法鉴定第298号〈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付运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中的休息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期以及后续治疗费等项目有异议,申请由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以上项目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予以同意,本院依法指定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平安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请求的项目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8月30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中司鉴2016法鉴字第1363号〈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付运涛所受伤的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330日,护理时间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后期康复治疗费用20000元。”。2015年7月23日,红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红价鉴字(2015)79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事故车辆鄂A435**小型客车的损失金额为6750元。另查明,被告张宏驾驶的事故车辆皖A5C1**重型货车、皖A54**挂车系被告合肥明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合肥明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已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总额为100000元的不计免赔三者险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还查明,原告付运涛租住于红安县杏花乡培城社区胡家湾居民胡长海所有的房屋四楼401室,其在湖北省涛晨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月工资3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付运涛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机动车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房屋出租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谨慎驾驶,由于原告、被告张宏各自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受伤的后果。红安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宏致原告付运涛身体受到伤害,故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原告付运涛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故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即原告付运涛承担70%的责任,被告张宏承担30%的责任。因事故车辆已由车辆所有人合肥明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平安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平安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依法负有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的责任。对原告付运涛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1、医疗费,对原告在湖北省红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用1354.3元、武汉瑞祥中医骨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费34526元以及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中司鉴2016法鉴字第1363号〈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认定的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应予以认定,则医疗费为1354.3元+29896元+4630元+20000元=5588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住院天数37天,每天5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被告平安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对计算时间无异议,但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该标准过高,应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湖北省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的标准,故予以采纳。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鄂中司鉴2016法鉴字第1363号〈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天,每天15元标准计算营养费135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该损失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来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4、伤残赔偿金,按照《红科司鉴所(2015)法鉴定第298号〈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付运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付运涛2015年5月26日外伤,伤残程度评为X(10)级,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7051元/年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则该项损失为27051元/年×20年×10%﹦54102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其实际工资收入标准3300元/月,结合《鄂中司鉴2016法鉴字第1363号〈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结论:被鉴定人付运涛所受伤的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330日,计算该损失35217.6元,被告平安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时间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应为195天(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12月6日),原告提供了连续2个月《工资发放表》证明其最近的平均收入为3300元/月,故其误工损失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则其误工损失为:3300元/月÷30天×195天﹦21450元。6、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最新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1138元/年,护理时间按照《鄂中司鉴2016法鉴字第1363号〈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150天计算护理费12795元,被告平安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车辆损失费6750元,被告平安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8、鉴定费2050元,对于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发生的鉴定费1800元以及红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发生的鉴定费250元,属于合理产生的费用应予认定。9、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认为该项请求数额过高,但鉴于原告在该事故中已构成十级伤残,造成精神损害系必然,愿意给予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对被告平安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的意见予以采纳,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为158877.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平安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进行赔付104347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护理费12795元+误工费214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52480.3元(医疗费45880.3元(55880.3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车辆损失费4750元(6750元-2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70%,即36736.21元,被告张宏承担30%,即15744.09元,该赔偿款由平安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三者险限额内依据合同规定赔付,综上,平安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共承担120091.09元(104347元+15744.09元)。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的鉴定费20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435元(2050元×70%),被告张宏承担615元(2050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付运涛各项损失合计120091.09元。二、被告张宏赔偿原告付运涛经济损失61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0元,由被告张宏负担1041元,原告负担24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上诉费347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荣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光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