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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4民初23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翟善斌与淄博嘉业陶瓷厂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善斌,淄博嘉业陶瓷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4民初2353号原告:翟善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淄博博山光正律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升伟,淄博博山光正律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淄博嘉业陶瓷厂,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八陡镇福山中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6968696000。法定代表人:谢爱云,厂长。原告翟善斌与被告淄博嘉业陶瓷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善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嘉业陶瓷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善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工资342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9年6月份开始在被告处工作,截止目前,被告共欠原告2015年10月份至2016年7月份工资342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曾向淄博市博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淄博市博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博劳人仲案字[2016]第348号仲裁决定书对此不予受理。至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做出公正判决。被告淄博嘉业陶瓷厂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其他形式的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淄博市博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博劳人仲案字[2016]第348号仲裁决定书一份;2、淄博嘉业陶瓷厂企业信息一份,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3、淄博嘉业陶瓷厂于2016年8月6日出具的原告系其工作人员的证明材料一份;4、淄博嘉业陶瓷厂经营副厂长宋道博出具的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证明材料一份;5、原告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份银行流水一份;6、原告的退休证一份,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2009年6月在被告处工作,从事管理工作,其于2012年7月从被告处退休。原告退休后仍在被告处工作。原告主张,其工资每月3600元,其中18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剩余1800元是现金方式发放。依据原告提供的3、4、5、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2016年4月劳动报酬1800元,2016年5月劳动报酬1800元,2016年6月劳动报酬1800元,2016年7月劳动报酬1800元,共计7200元。2016年8月18日,淄博市博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博劳人仲案字[2016]第348号仲裁决定书,以申请人翟善斌主体不适格决定不予受理。被告成立日期为2009年10月,系个人独资企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劳动,被告应当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7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5年6月7日退休,即与被告劳动关系终止,其主张于2016年7月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亦不符合领取经济补偿金条件,故对于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嘉业陶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翟善斌劳动报酬7200元:二、驳回原告翟善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淄博嘉业陶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