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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2执3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刘志兵申请执行张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志兵,张学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02执366号申请执行人刘志兵,男,汉族,1963年5月1日出生。被执行人张学明,男,汉族,1970年12月3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吴利民初字第189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学明支付申请执行人刘志兵借款48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3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申请执行费648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车管、房管、土地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张学明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刘志兵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刘志兵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张学明恢复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刘志兵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对被执行人张学明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学升审 判 员  陈学军代理审判员  张 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