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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4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白雨与石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雨,石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民初970号原告:白雨,男,汉族,生于1987年1月25日,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石杰,男,汉族,生于1986年11月2日,住河南省镇平县。原告白雨与被告石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白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杰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发出公告,限期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石杰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石杰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石杰以经营玉器为由,经过担保人宋化龙,于2015年2月1日向原告白雨借款20000元,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白雨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人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石杰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借条、协议书等证据,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2015年2月1日,被告石杰向原告白雨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白雨人民币贰万元整,2015年4月2日归还借款人:石杰2015年2月1日”。同日,原告白雨与被告石杰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2日。2015年2月10日,被告石杰再次向原告白雨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白雨现金贰万元整(30000.00)借款人:石杰2015年2月10日”。同日,原告白雨与被告石杰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该款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11日。该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石杰至今未还。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白雨申请撤回对宋化龙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本院认为:被告石杰向原告白雨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石杰向原告白雨借款属实,理应及时返还。原、被告之间约定有借款期限,被告在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白雨要求被告石杰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及协议中均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至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雨借款5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3日起计算,本金3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12日起计算,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石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岗审 判 员  张晓彬人民陪审员  苏永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卢金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