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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行终6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王安家与沈阳市铁西区大潘街道办事处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安家,沈阳市铁西区大潘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1行终6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安家,男,194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沈新路***号441。委托代理人:柏淑坤(系上诉人妻子),女,194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沈新路***号44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大潘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大潘街道小潘村。法定代表人:赵文全,系主任。委托代理人:于洪洲,��该单位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宏斌,系辽宁张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安家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大潘街道办事处拆迁安置补偿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2行初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安家及委托代理人柏淑坤,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大潘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于洪洲、刘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3日,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大潘街道办事处与原告母亲王张氏签订宅基地地上物搬迁补偿协议书,约定对集建(1991)字第0711-4-66号宅基地地上物进行拆迁安置补偿。2014年7月,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大潘街道办事处对集建(1991)字第0711-4-66号宅基地地上物进行拆迁,并依法将补偿协议的内容履行完毕。原告王安家认为其本人是集建(1991)字第0711-4-6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注明的土地使用者,且家庭内部协议约定该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归其所有,被告应与原告本人签订补偿协议,并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对原告本人进行拆迁安置补偿。原审认为,原告王安家虽为集建(1991)字第0711-4-6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注明的土地使用者,但其本人已于2006年迁入城市居住,不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不是宅基地地上物安置补偿的对象。而原告父母一家在大潘镇侯家村只有集建(1991)字第0711-4-66号一处宅基地,原告母亲一直在此居住,且该处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已故父亲王全山。2014年6月3日,原告又亲自将土地使用证交与被告,并明知被告与其母亲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根据农村“一户一宅”的土地政策,原告母亲作为家庭成���的长者,理应可以作为该“户”代表,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大潘街道办事处与原告母亲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无不当。现原告母亲王张氏已于本案诉讼过程中死亡,原告兄弟之间因拆迁安置补偿的财产分配问题发生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对其要求被告给予拆迁安置补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赠予合同的效力问题,因不属于本行政案件的审查范围,故法院不予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安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王安家上诉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中依据的“赠与”是假的,既没有公章,又无证人,所以要求鉴定。请求:1、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辽0112行初14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2、因被上诉人以“赠与”为由强调��迁补偿合理合法,上诉人认为“赠与”是假的,档案里的签字、手印也不是王张氏的,所以上诉人请求鉴定真伪;3、如果鉴定是假的,要求被上诉人依法合理给上诉人动迁安置补偿,不追究任何责任。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大潘街道办事处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宅基地地上物搬迁补偿协议书,已经对上诉人所诉该地块进行补偿并履行完毕,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原审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大潘街道办事处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宅基地地上物搬迁补偿协议书、地上物补偿明细表、大额审批表、户型审批表、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宅基地地上物普查表、地上物示意图、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赠予书、门诊病志、承诺书、选房确认单、退过度费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涉诉土地使用权赠与其母亲,被告已就原告所诉称的宅基地及房屋对其母亲王张氏进行合法补偿。原审原告王安家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有:1、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及村委会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有的宅基地及地上物于2014年7月份被被告拆迁;2、家庭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地上物均为原告所有。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王安家以自己的名义要求获得拆迁安置补偿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虽为集建(1991)字第0711-4-6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注明的土地使用者,但其不是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且自认已经于1996年变更为城市户口。在庭审中上诉人亦承认因为上诉人出资为父母翻建房屋,所以在2005年家庭内部约定将涉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但该涉诉土地、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为上诉人父母。2014年6月,在涉诉地块拆迁时,上诉人母亲作为该土地、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及家庭成员中的长者,作为该户的代表同被上诉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符合农村土地拆迁“一户一宅”的规定,并无不当。且上诉人在该协议签订时已明知该协议相关内容,并未提出相关异议。现上诉人以其为涉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由提起本诉,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赠予合同的效力问题,因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故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安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东涛审判员  沈 虹审判员  翟鸣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 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