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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民初185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李关明与:上海朗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朱林龙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关明,上海朗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朱林龙,高卫兴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20民初18539号原告:李关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朗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斗弟。被告:朱林龙。被告:高卫兴。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关明与被告上海朗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朱林龙、高卫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被告银行存款30,000,000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李关明及案外人傅某某、李某某以其房产为原告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李关明、傅某某名下座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德丰路XXX弄XXX号1-3层的房产;二、查封傅某某名下座落于上海市奉贤区金齐路202、204、206、208、210、212号1层的房产;三、查封李青、李关明、傅某某名下座落于上海市奉贤区环城东路XXX号1-3层、505号1-2层、507号1-2层的房产;四、冻结被告上海朗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朱林龙、高卫兴银行存款30,000,000元,或查封其所有的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 英代理审判员  徐晓丽人民陪审员  任新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蓉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