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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77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昆山海纳机械有限公司与窦高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海纳机械有限公司,窦高生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77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海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开发区景德路68号3号房。法定代表人:傅长根,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窦高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华,江苏21世纪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昆山海纳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窦高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事实和理由:窦高生有着重大过错情况下导致受伤,一审未减轻上诉人负担。窦高生提起仲裁在新的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之后,应适用新标准。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海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昆劳人仲案字(2015)第5768号仲裁裁决书。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窦高生于2012年2月进入海纳公司工作,海纳公司没有为窦高生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0月29日窦高生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后未至海纳公司处上班,海纳公司也未向窦高生发放过工资。2014年11月13日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5月20日,江苏省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出具《昆劳人仲案字(2015)第5493号仲裁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确认劳动关系自2014年5月29日起解除。2015年5月30日窦高生伤情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2015年9月25日再次经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由窦高生支付。窦高生在工伤期间收到海纳公司10000元的经济补偿,并同意在工伤赔偿款中予以抵扣。一审另查明:根据窦高生的银行工资明细显示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775.56元。窦高生受伤时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802元∕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本市最近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81.56岁。一审再查明:2015年11月10日江苏省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昆劳人仲案字(2015)第57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海纳公司支付窦高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531.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5980.8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218元,抵扣已经支付的10000元,共计220729.96元;二、海纳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窦高生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2月8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2715.39元;三、海纳公司支付2013年10月29日至2013年11月9日及2013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25日工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80元及护理费760元,共计1140元;四、海纳公司支付窦高生医疗费264.5元、交通费500元及鉴定费400元。一审法院认为,窦高生进入海纳公司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海纳公司未为窦高生缴纳社会保险,在劳动合同期间,窦高生在工作时发生伤害事故,应当由海纳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窦高生伤情经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八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在一审审理中,双方对仲裁裁决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2715.39元、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护理费760元、医疗费264.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00元不持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关于海纳公司认为应当适用新的工伤保险标准的异议,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4年5月29日,解除合同在新的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2015年6月1日施行前发生,故应当适用此前的标准,仲裁裁决书中载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531.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5980.8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218元适用旧的标准计算正确无误,扣除海纳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余款220729.96元应予支付。一审法院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1、原告昆山海纳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窦高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531.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5980.8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21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余款220729.96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2、原告昆山海纳机械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窦高生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2月8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2715.39元;3、原告昆山海纳机械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窦高生2013年10月29日至2013年11月9日及2013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25日工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80元及护理费760元,共计1140元。4、原告昆山海纳机械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窦高生医疗费264.5元、交通费500元及鉴定费400元,合计1164.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昆山海纳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窦高生在工作中受伤,已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八级伤残。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是窦高生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依江苏省人民政府令103号发布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解除劳动合同生效日为2015年6月1日之前的,适用旧标准。依据昆劳人仲案字(2015)第5493号仲裁调解书载明的内容,海纳公司与窦高生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5月29日起解除。一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与依江苏省人民政府令103号发布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施行前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标准支持窦高生依据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提出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正确。因海纳公司未为窦高生缴纳工伤保险,海纳公司应依法支付窦高生工伤保险待遇。窦高生受伤是否存在其本身有重大过错的情况与本案无涉。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海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昆山海纳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文审 判 员  锁文举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包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