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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6民初30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清斌与被告黄炳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清斌,黄炳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6民初3038号原告陈清斌,男,199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黄炳强,男,199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陈清斌与被告黄炳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清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炳强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炳强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现查明,2016年6月27日,被告黄炳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据载明“甲方陈清斌、乙方黄炳强,兹因乙方资金周转困难,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拾万元(¥100000元)”等内容。借款同日,被告又出具收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庭审中,原告称,借款后被告已偿还借款2700元,尚欠借款97300元。本院认为,被告黄炳强向原告陈清斌借款至今未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为据,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意和借款的实际发生,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应予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偿还借款2700元,尚欠借款97300元。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炳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清斌借款人民币97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黄炳强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雅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燕萍速录员  陈春霞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