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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5民初16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彭元虎与申付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元虎,申付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民初1685号原告:彭元虎,男,196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波,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申付祥,男,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原告彭元虎与被告申付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波、被告申付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元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447492元及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申付祥因偿还银行贷款,于2016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447492元,约定月利率1.5%,并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拖欠不还,故诉至来院。被告申付祥辩称,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被告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申付祥因偿还固始县天娇村镇银行的贷款,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447492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被告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彭元虎现金:肆拾肆万柒仟肆佰玖拾贰元整。¥447492息:1.5%139××××6287借款人:申付祥2016年4.29号”,对于以上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权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申付祥向原告借款447492元,约定月利率1.5%,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利息约定在法定范围之内,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付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彭元虎借款本金44749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47492元为本金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自2016年4月2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主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2元,由被告申付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喻 露审 判 员  吴国磊代理审判员  陈青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伟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