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行审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江苏瑞和化肥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苏瑞和化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283行审21号申请执行人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泰兴市。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戴爱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峰。被执行人江苏瑞和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委托代理人李建平,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泰人社察理字[2015]第4093号行政处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0日依法作出泰人社察理字[2015]第409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当天送达给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支付李某未休年休假工资12059.3元,金某未休年休假工资16865.22元,许某未休年休假工资12571.88元,冯某未休年休假工资10484.3元,焦某未休年休假工资9217.82元,张某未休年休假工资13790.02元。申请执行人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2份;2、李某等身份证复印件;3、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4、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5、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及送达回证;6、被执行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7、工资统计表3份;8、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待遇核定表;9、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10、撤诉申请2份;11、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2份;12、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3、李某等职工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明细表;14、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15、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6、劳动保障监察结案审批表;17、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经审查查明,2016年1月20日,申请执行人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泰人社察理字[2015]第409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查明:被执行人江苏瑞和化肥有限公司未安排投诉人李某等六名职工年休假也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违反了《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五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泰人社察处告字[2015]第409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泰人社察理字[2015]第409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又于2016年7月27日送达给被执行人泰人社察催字[2016]第4005号行政决定催告书,但被执行人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申请执行人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泰人社察理字[2015]第4093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准予强制执行。依照《最高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的泰人社察理字[2015]第4093号行政处理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钱芳雯审 判 员 刘 凌人民陪审员 孙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颜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