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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65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杨克斌与刘景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克斌,刘景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6520号原告:杨克斌。被告:刘景华。原告杨克斌与被告刘景华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克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刘景华偿还20000元。事实与理由为:2016年8月12日,王洪标因购买我的鱼塘等欠原告25000元,刘景华提供担保,约定在5日内偿还。后刘景华代偿还了5000元,尚欠20000元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刘景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2日,王洪标因购买杨克斌鱼塘和鱼塘边物资,结欠杨克斌25000元,约定在5日内偿还;刘景华为欠款作担保。立有借据。还款到期后,偿还了5000元,尚欠20000元王洪标未能偿还,刘景华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杨克斌在讨款无着的情况下,诉来我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杨克斌与王洪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与刘景华之间的担保关系,有王洪标、刘景华出具的具有担保内容的借款借据所证实,予以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和担保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刘景华作为欠款作担保,应对本案欠款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景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克斌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景华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交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主文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审判员  龚宏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静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