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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3民初22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成红园与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红园,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营业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2266号原告成红园,居民。委托代理人侍述成、朱海洋,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营业部,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705号科技大厦A座11楼。负责人韩建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梦苑,上海市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红园与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营业部(以下简称国泰财险上海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成红园委托代理人侍述成,被告国泰财险上海营业部委托代理人郑梦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红园诉称,2016年4月9日18时许,李想驾驶原告所有的苏G×××××号轿车在江苏省灌云县小伊乡伊南村东西水泥路上行驶时,因操作不当与路面石头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受损,李想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车损53300元,发生施救费1600元、评估费1000元,总计5590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车损险,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55900元。被告国泰财险上海营业部辩称:首先,事故发生时原告未向保险公司报案,就将车辆委托给修理厂进行修理及定损,且我公司委派人员去勘察时,修理厂工作人员告知无需我公司进行定损,所以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其次,原告方只提供了一个事故证明而未出具事故认定书,故我公司对于事故的真实性存疑,且我公司未见修理费清单,也未见国家物价局出具的评估单,对于标的的损失,我方存疑,且被保险人违反了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被保险人义务,未会同保险公司人员检查协商确定修理或者变更项目、方式和费用,故保险人有权申请重新核定,对于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损失重新鉴定后认可车损44020元、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第一次评估的行为是单方行为,我方不予认可,对评估费用1500元不认可;最后,本案为单车事故,根据条款第八条及附则第三十七条,单方肇事事故扣除15%的绝对免赔率,应在认定总额的基础上扣除15%。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9日18时许,案外人李想(持有B2照)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江苏省灌云县小伊乡伊南村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因操作不当与路面石头发生碰刮,致车辆底盘损坏,发生事故。该事故后经灌云县交警大队出具证明,李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车损费由李想承担。2、涉案车辆苏G×××××号小型轿车系原告成红园所有,原告成红园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271368元)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保险期限从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事故发生后原告成红园向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损失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车损评估报告:估损价值为人民币53300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用1600元以及施救费1000元。4、被告国泰财险上海营业部在庭审中提出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中止审理案件,依法移送本院技术部门,经双方协商共同选定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作为评估机构,该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公估报告:估损价值为44020元。被告支付了公估费用2200元。5、根据被告国泰财险上海营业部提供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车辆损失数额认定问题。原告的苏G×××××号车辆发生事故后,自行委托评估车辆定损金额为53300元,被告对该评估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进行重新公估,结论为苏G×××××号车辆定损金额为44020元。从两次鉴定的车辆损失数额来看,相差较大,因为原告申请的鉴定系单方委托,证明力较弱,被告申请的鉴定系本院所委托,其证明力较强,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为44020元,再加上原告所支付的施救费1000元及第一次评估费用应负担1320元(1600元×44020元/53300元),共计46340元;对于被告提出扣除15%免赔率的抗辩主张,因该条款系免责条款,被告应尽说明义务及提示义务,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尽了相关义务,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红园保险金4634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营业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朱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琼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灌云县人民法院执行账号开户名称:灌云县人民法院账号:50×××89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